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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袁**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对袁*以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盗窃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袁*确无故意犯罪。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考核分22.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但该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殴打他犯被处罚,此后对其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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