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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汽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红色挎包内扒窃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建宁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人赃并获。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对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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