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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罗*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日作出(2010)潭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以(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罗*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00.3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罗*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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