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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超等二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超、易*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超、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超、易*军伙同陈*(在逃)、唐*(在逃,外号“老三”)连续实施入室盗窃三次,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超、易*军伙同唐*、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谭*新租房,由被告人易*军和唐*望风接应,被告人易*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黑色直板康佳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0元。

2、在被害人谭*新租房盗窃后,被告人易某超和陈*窜至石峰区周*家中,由被告人易某军和唐*平望风接应,被告人易某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白色酷派手机一台、芙蓉王*三包、现金人民币1400元。同时,从被害人周*家中盗得汽车钥匙一把,然后从车内盗得E路航牌导航仪一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三包芙蓉王*价值人民币69元,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E路航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40元。

3、在被害人周*家中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易某超和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散户被害人宾某华家中,由被告人易某军和唐*平望风接应,被告人易某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

被告人易*超、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陈*、宾*、谭*新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超、易某军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超、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超、易*军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易*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超、易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超、易*军伙同唐*、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谭*新租房,由被告人易*军和唐*望风接应,被告人易*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黑色直板康佳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0元。

2、在被害人唐*新租房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易某超和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周*家中,由被告人易某军和唐*平望风接应,被告人易某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白色酷派手机一台、芙蓉王*三包、现金人民币1400元。同时,从被害人周*家中盗得汽车钥匙一把,然后从车内盗得E路航牌导航仪一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三包芙蓉王*价值人民币69元,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E路航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40元。

3、在被害人周*家中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易某超和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散户被害人宾某华家中,由被告人易某军和唐*平望风接应,被告人易某超和陈*动手,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

被告人易*超、易*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超、易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陈*、宾*、谭*新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超、易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超、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超、易*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超、易*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超负责动手,用插片开锁,并入室窃取财物,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易*军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超还有两次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超、易*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易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易某超、易某军共同退赔被害人谭*新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429元;退赔被害人宾*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超的刑期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易某军的刑期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上述未缴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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