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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宫*等盗窃罪,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宫*、被告人淳*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叶*、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叶*租住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小东**委会37号的一处小旅社,被告人宫*于2013年9月从浙江省回随州市后,在该处小旅社住了几天,后租住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蒋家岗村,被告人淳*、刘*甲亦租住在此处。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没有经济来源,为“搞”点钱过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伙同宫*、淳*、刘*甲和汪*(批捕在逃),或共同作案,或分别纠集作案,盗窃宰杀他人饲养的羊子、猪子、狗子,所盗得的羊子、狗子均销售给了被告人高*甲;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刘*甲盗窃建筑工地的建材,伙同被告人叶*在随县殷店镇、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盗窃电脑、电视机等电子器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随县**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宫*、叶*、刘*甲、高*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淳*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淳*和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淳*和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甲等人,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盗得山羊、生猪、土狗、电脑、电视机、建材等物,盗得的山羊、土狗均销售给了被告人高*甲;其中,被告人刘*参与作案13起,犯罪数额57588元;被告人宫*参与作案7起,犯罪数额53056元;被告人淳*参与作案5起,犯罪数额37420元;被告人叶*参与作案4起,犯罪数额7532元;被告人刘*甲参与作案4起,犯罪数额5256元;被告人高*甲七次收购上述被告人盗得的山羊、土狗等物,犯罪数额51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和宫*商议去乡下盗窃农户饲养的山羊、家狗。11月3日,被告人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手钳、刀子和毒杀土狗的毒药“三步倒”,从随州市城区窜至随县殷店镇峥嵘村二组时,发现被害人黄*家附近的一个羊圈,饲养的有山羊,遂决定深夜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和宫*将摩托车停放在远处,徒步行至被害人黄*家附近的羊圈,用手钳钳断羊圈门的挂锁,进入羊圈后挑选体大的9只山羊,杀死后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二被告人返回随州市城区后至随州市鹿鹤菜市场,将盗得的上述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获赃款7000余元,二被告人扣除油费后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分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县厉山镇明华村八组,发现被害人汪*家有羊圈,遂决定深夜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采用上述第一起的方法盗得7只山羊后返回随州市城区,将盗得的上述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获赃款4000余元,四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400元。

3、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宫*、淳*伙同汪某窜至广水市郝店镇香炉山村新湾,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邓*饲养的7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4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400元。

4、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某窜至安陆市棠棣镇蒋梅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梅*饲养的13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10000余元,四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0元。

5、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宫*窜至广水市余店镇青龙山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高*乙饲养的3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200元。

6、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宫*、刘*、淳*窜至随县殷店镇四方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姚*饲养的9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5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

7、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宫*、刘*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兴隆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乙饲养的一头猪子后又返回现场,将王*乙的邻居王*甲饲养的一头猪子赶出猪圈,中途因被人发现,三人罢手。被告人刘*、宫*、刘*甲将盗得的王*乙的猪子运至万店镇横山村王*丙处,销售给王*丙后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856元.

8、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淳*伙同汪*携带弩和毒镖,驾驶摩托车从随州市老化肥厂沿通村公路往北行驶,一路在各个村庄寻找狗子,发现狗子后,汪*在摩托车后座用弩向狗子射毒镖,将狗子毒死后盗走,至当天17时,二人共盗得三只狗子,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获赃款620元,二人予以平分。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伙同一名陈姓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州市**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盗得工地搭建架子的钢管40余根,三人将钢管销售给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得赃款1000余元,三人扣除油费后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甲窜至随县**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二人在工地盗得40个建筑扣件后,被工地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二人将扣件销售给朱*后获赃款12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00元.

1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甲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尚城国际楼盘的建设工地,盗得建筑扣件200余个,销售给朱*后获赃款6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

12、2013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叶*携带液压剪,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县殷店镇财政所,进入财政所院内后,二人用液压剪剪开办公大厅的门锁,将办公桌上四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刘*、叶*将电脑搬到三轮摩托车后又返回现场,用液压剪剪开住宅楼一楼被害人谢*家的窗户防盗网,将一台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返回随州市城区。后被告人叶*将盗得的电视机卖给杨*,获赃款400元。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四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664元;被盗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68元.

13、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明月星城售楼部,盗得一台联想电脑和一台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联想电脑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14、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工商所,盗走办公室内的5台台式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被盗的5台台式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15、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县殷店镇双桥村村委会,盗走办公室内的1台台式电脑、1部投影仪和1600元现金。被盗的1台台式电脑和1部投影仪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刘*、宫*、叶*、刘*甲、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宫*、淳*、刘*甲、叶*、高*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宫*、刘*甲行政违法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物品鉴定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部分被盗物品发票、监控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乙、王**、朱*、孙*、钱*、杨*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姚*、黄*、王**、汪*、高**、邓*、陈*、赵*、吴*、谢*、殷*、刘*丙、邱*、张*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5.鉴定结论:随县**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宫*、淳*、刘*甲、叶*、高*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宫*、淳*窃取他人财物时还携带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山羊、土狗,仍予以收购、销售,所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820元,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宫*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判时均详细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淳*及汪*在汪*的老家随县厉山镇封江实施盗窃并窃得七只山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淳*虽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判时均否认参与了此起盗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宫*、叶*、刘*甲、高*甲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叶*在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均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宫*、刘*甲、高*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淳*、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宫*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人淳*的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叶*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刘*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高*甲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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