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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株洲市石峰区实施盗窃,盗窃金额7000余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被害人殷*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周*、何某某、唐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殷*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株洲市石峰区实施盗窃,其中入室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72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列电生活区列3-107号刘某某的租房,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元;

2、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苏家墓11号二楼文某某租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0余元;

3、在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散户06号唐某某的租房,采取破门入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

4、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宁碧塘30号何某某的租房,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元;

5在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宋家墓11栋105号周某某的家中,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多元;

6、在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散户51号周*的家中,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并将二楼的门锁强行拽开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因在行窃过程中发现其家中有人,被告人冯某某没有盗得财物;

7、2015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金盆岭散户27号1楼刘某某的小卖部内,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8、2015年3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30号独楼23号殷某某家中,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殷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被害人殷*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周*、何某某、唐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殷*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受害人周*、殷某某的家中及受害人刘某某的小卖部里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受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受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受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受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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