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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采取套锁的方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等地盗窃自行车5次,涉案金额4040元,非法所得320元。

1.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北门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严*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在逃)。

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公寓三期二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1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800元。

3.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山一村29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池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150元。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篮球场边上的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崔格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

5.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正在盗取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黄色凤凰牌山地车时,被护校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95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复印件、商品购买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严*、刘*、刘*、徐*的陈述;3.证人周*的证言;4.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采取套锁的方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等地盗窃自行车5次,涉案金额4040元,非法所得320元。

1.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北门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严*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在逃)。

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公寓三期二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1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800元。

3.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山一村29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雅池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150元。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篮球场边上的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崔格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

5.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正在盗取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黄色凤凰牌山地车时,被护校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复印件、商品购买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严*、刘*、刘*、徐*的陈述;3.证人周*的证言;4.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2015年4月6日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次盗窃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谭*犯罪所得赃款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严*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徐妙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

四、作案工具T字形金属套筒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的刑期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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