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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曾*(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单车棚内,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推走,并将车藏匿于石峰区霞湾湘河村合盛组的一栋两层楼的私房地下室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00元;

2、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曾*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天韵琴行门口,被告人张*将摩托车龙头锁掰坏后,与曾*一起将摩托车推走,并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石峰区霞湾湘河村合盛组一栋两层楼的私房地下室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3、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台摩托车伙同刘*(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大宅门茶楼门口,刘*从车上下来准备盗窃停放此处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刘*在群众抓捕时乘机逃跑,被告人张*在反抗时准备从口袋掏出水果刀被群众制止,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574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三次,盗窃涉案金额为12840元,其中,既遂金额为7100元,未遂金额为5740元。

被告人张*监视居住脱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全*、符*、杨*的陈述、证人曹*、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对案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张*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曾*(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单车棚内,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推走,并将车藏匿于石峰区霞湾湘河村合盛组的一栋两层楼的私房地下室内。案发前,被盗摩托车已由受害人全*自行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00元;

2、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曾*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天韵琴行门口,被告人张*将摩托车龙头锁掰坏后,与曾*一起将摩托车推走,并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石峰区霞湾湘河村合盛组一栋两层楼的私房地下室内。案发前,被盗摩托车已由受害人符*通过GPS定位自行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3、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台摩托车伙同刘*(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大宅门茶楼门口,刘*从车上下来准备盗窃停放此处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刘*在群众抓捕时乘机逃脱,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574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三次,盗窃涉案金额为12840元,其中,既遂金额为7100元,未遂金额为5740元。

另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禁毒大队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日对其进行传唤均未到案,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张*决定刑拘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全*、符*、杨*的陈述、证人曹*、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对案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锤子二个、起子三把、L型扳手四个、Y型扳手二个、T型扳手一个、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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