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从随州市市区乘坐公交车来到随县均川镇。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彭*步行至均川镇区河边时,发现路边一户人家旁边的巷子里停放着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彭*见四周没人,便将该三轮摩托车启动,驾驶三轮摩托车欲离开时,被此处居民梁*发现并告知了正在邻居家打牌的该三轮摩托车车主解*。解*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请求邻居赵*等人帮忙追赶。被告人彭*见有人骑摩托车在后追赶,便将三轮摩托车驶进附近的均川镇金色港湾小区内后弃车逃跑,接警后赶来的均*出所民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躲藏在小区内的被告人彭*抓获。经随*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6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彭*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彭*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3、证人梁*、赵*、孙*、程*的证言;4、随县*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5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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