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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伙同“九宝”(身份不明)或单独在株洲市石峰区各地盗窃摩托车10台,其中4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750元,另有5台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300元,被盗9台摩托车共计销赃得款8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1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钥匙一串、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对案笔录、摩托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彭*、龙*的证言;被害人龙*、向某某、袁*、刘*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株洲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九宝”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单独或者伙同“九宝”(身份不详,在逃)10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新城化工厂生活区、响石广场、先锋村、云峰阁、铜霞小区等地盗窃10台摩托车。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其中4台摩托车的价值为9750元,另5台摩托车销赃5300元。9台摩托车共计销赃得款8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7100元。

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霞湾一村3栋2单元1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龙*无牌黄色踏板摩托车一台,以14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元。

2、2015年2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向某某黑色金洪牌JH125T-12C摩托车一台,并以12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070元。

3、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散户18号院内,盗得被害人袁*白色无牌“小绵羊”踏板摩托车一台,并以11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4、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散户5号院内,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的无牌红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台,以11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00元。

5、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霞小区1栋1单元的楼梯间,以套锁、“搭线”的方式盗得受被害人刘*乙白色英鹤牌YH125T-2L摩托车一台,以10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

6、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电站2村1栋1楼的过道,以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的白色助力车一台。

7、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同乐宾馆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的红色助力车一台,并以500元卖给他人。

8、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37号1栋108号门外,以掰车头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马*的黑色本田(倩影)助力踏板摩托车一台,并以700元卖给彭*。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00元。

9、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小区33栋一楼楼梯间,以套锁的方式盗得受被害人陈*黄色轻骑牌助力摩托车一台,并以7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380元。

10、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霞小区1栋1单元楼下,以掰车头锁、“搭线”方式盗得被害人刘*的一辆白色女士踏板车,并以1200元卖给他人。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钥匙一串、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对案笔录、摩托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彭*、龙*的证言;被害人龙*、向某某、袁*、刘*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株洲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受害人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受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元,退赔受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退赔受害人刘*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受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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