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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仁和小区等地盗窃摩托车,共计盗窃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涉案价值118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六片)、车锁三把、雨衣两件;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相关凭证、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刘*、刘*、刘*、袁*、刘*、郭*、郭*、尹*、汤*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对案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仁和小区等地盗窃摩托车,共计盗窃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涉案价值1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响石岭湘禄酒店的停车场以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汤*的一台白色女式助力摩托车,并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株洲市芦淞区供销大厦二手摩托车市场;

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9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并以600元价格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二手市场卖给他人;

3.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株洲市石*区株冶二区24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台蓝色豪爵摩托车,并以500元价格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二手市场卖给他人。经石*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4、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在石峰区石峰区香博堡小区一侧门边上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600元销赃;

5、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石*和小区一栋楼下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台红色女式踏板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500元销赃;

6、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在石*湘氮单身公寓楼下,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台女式踏板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500元销赃;

7、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石峰区香博堡小区一栋楼下,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700元销赃;

8、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株洲市石*区沿江北路烧碱厂生活区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的一辆男式摩托车,并以600元价格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二手市场卖给他人。经石*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

9、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石峰区响*城后门处,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甲一台红黑色女式摩托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600元销赃;

10、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石峰*生活区一栋楼下,利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尹*的一台白色助力摩托车,后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以500元销赃。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六片)、车锁三把、雨衣两件;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相关凭证、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刘*、刘*、刘*、袁*、刘*、郭*、郭*、尹*、汤*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受害人汤*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退赔受害人袁*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受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退赔受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受害人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作案工具:钥匙六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赃款5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7月4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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