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电动车、摩托车共8台,销赃得款4400元。

1、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映荷园公交车站报亭边,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台立马牌黑色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梅*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0元。

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文*甲停放的一台白色小绵羊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3、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小区9栋楼下,采取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

4、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内洪福花园7栋楼下,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文*乙停放的一台黑色小绵羊牌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5、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兄弟网吧”门口,采取用开锁工具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6、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小区旁爱车坊洗车门前,采取用手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肖*的一台黑色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7、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超市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郭*的一台白色小绵羊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8、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小区门口旁的人行道上,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查找到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梅*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甲证言;3.被害人刘*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梅*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电动车、摩托车共8台。

1、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映荷园公交车站报亭边,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台立马牌黑色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梅*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0元。

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文*甲停放的一台白色小绵羊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3、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小区9栋楼下,采取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卖得赃款500元。

4、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内洪福花园7栋楼下,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文*乙停放的一台黑色小绵羊牌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5、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兄弟网吧”门口,采取用开锁工具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6、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小区旁爱车坊洗车门前,采取用手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肖*的一台黑色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7、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超市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郭*的一台白色小绵羊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8、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梅*在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小区门口旁的人行道上,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查找到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梅*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甲证言;3.被害人刘*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梅*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梅*退赔被害人文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曾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肖涵议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人梅*犯罪所得赃款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梅*的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算。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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