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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自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自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在市场8栋一单元楼梯间内发现一部棕色雅马哈ZY100T两轮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套开车锁,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周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弯型自制起子一个、钥匙一把;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阎*的陈述;被告人周自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自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自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在市场8栋一单元楼梯间内发现一部棕色雅马哈ZY100T两轮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套开车锁,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给受害人。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周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弯型自制起子一个、钥匙一把;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阎*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弯型自制起子一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自强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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