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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魏*单独及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丁”字形起子等盗窃工具,多次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马坪镇、长岭镇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九次,共盗窃摩托车九辆,总价值人民币31090元。其中魏*伙同王*盗窃作案三起;单独盗窃作案六起。

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7日11时许,魏*伙同王*窜至广水市长岭镇新政府旁一在建楼房处,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刘*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居民“老*”(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800元,魏*与王*每人分得人民币9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魏*伙同王*窜至广水市马坪镇卫生院内,盗窃金*停放在该院厕所边的蓝色“钱江”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居民“狼”(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200元,魏*与王*每人分得人民币6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魏*伙同王*窜至广水市马坪镇第四中学校园内,盗窃汪*停放在该校停车棚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骑回随州市销赃于随州市“狼”(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800元,魏*与王*每人分得人民币9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4、2014年1月18日11时许,魏*独自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恒泰汽车客运站旁一小区内,盗窃胡*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市居民“老*”(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5、2014年1月19日14时许,魏*独自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西正街“仁和”旅社处,盗窃张*停放在该旅社楼下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居民“老*”(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8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6、2014年2月17日18时许,魏*独自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中医院内,盗窃韩*停放在该院停车棚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市居民周*(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3月底的一天,魏*独自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大邦路一在建高层楼房旁,盗窃李*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市居民“老*”(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8、2014年4月2日11时许,魏*独自窜至广水市长岭镇长堤街长航路口处,盗窃杨*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销赃于随州市居民“老*”(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

9、2014年4月9日12时许,魏*独自窜至广水市*闻印刷厂院内,盗窃敖*停放在该厂停车棚的蓝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魏*将该车骑回随州市后留为己用。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4年5月12日,广水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随州市随县警方的配合下,将魏*传唤至随县公安局并将其抓获归案。

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敖*被盗蓝色“本田”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魏*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第330号及(2011)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随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2、证人周*证言;3、被害人刘*、金*、汪*、胡*、张*、韩*、李*、杨*、敖*陈述;4、魏*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多次及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较轻的罪行,行为符合坦白的条件,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魏*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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