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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陶*从湘潭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3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中8台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价值23780元。被告人陶*将其中30台摩托车销赃给湘潭*托车二手市场的流动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08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谭*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陶*从湘潭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3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中8台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价值23780元。被告人陶*将其中30台摩托车销赃给湘潭*托车二手市场的流动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2600元。被告人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日下午,在株洲市石峰区万博垅建材市场内,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常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众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2、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栋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杨*停放的一台黄色金鹰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3、2015年1月16日晚,在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世纪金典网吧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陈*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双枪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4、2015年1月23日晚,在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8栋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易*停放的一辆黑色重庆望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50元;

5、2015年1月26日白天,在株洲市石峰区香博堡7栋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汤*停放的一辆白色巧格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6、2015年2月5日晚,在株洲市石峰区香博堡7栋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肖*甲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7、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株洲市*北星小学附近,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王*甲停放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8、2015年2月9日凌晨,在株洲市石峰区洪福花园3栋楼下,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瞿*停放的一辆黑色金狮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80元;

9、2015年2月14日凌晨,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志伟宾馆门口,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了取被害人刘*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10、2015年3月8日晚,在株*峰区湘天桥步步高超市旁巷内,被告人陶*以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袁*停放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11、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怡心花园12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左*停放的一辆黑色兵力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12、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92栋1单元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陈*的一辆蓝色光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1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美美网吧门口,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白色新宝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

14、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先锋村八组26号门口(市三中附近),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15、2015年3月24日白天,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丁山小区1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徐*停放的一辆黑色陆虎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16、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南苑小区内,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凌*停放的一辆黑色东力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17、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29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余*停放的一辆棕色希迪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20元;

18、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大都会茶楼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袁*停放的一辆红色优狐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19、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怡心花园12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莫*停放的一辆红色巧格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20、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化校门口,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向孟*一辆黄色广本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21、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中成化工宿舍6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迅鹰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22、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13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叶*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23、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钢材市场附近的公交站边,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马作为的一辆红色望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24、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北路三水厂宿舍8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谭*的一辆白色豪达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

25、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兴城大厦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肖*乙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26、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坡28栋楼下,以套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文*的一辆蓝色金狮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27、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化生活区四区6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成*的一辆黑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800元;

28、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无极网吧门口,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刘*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29、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89栋楼下,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彭*的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30、2015年6月8日白天,被告人陶*流窜至株洲市*北雅医院内,以套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颜*的一辆绿色巧格牌摩托车,并将该车骑至湘潭*托车二手市场,销赃得款700元;

31、2015年6月27日下午,在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新环境房屋中介”门口,被告人陶*将一辆没有拔钥匙的绿色立马牌电动车偷偷骑走,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被告人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谭*、常*、杨*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陶*犯罪所得赃款2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陶*退赔受害人常辉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退赔受害人易光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元、退赔受害人汤*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肖*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瞿*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袁*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左*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凌好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元、退赔受害人袁*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莫*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孟*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马作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退赔受害人谭*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元、退赔受害人肖*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文志科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成望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受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彭*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颜*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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