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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三次,共盗得财物223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卢*溜进杨寨镇丁湾村付家畈村民卢*(男,79岁)家中,盗走其卧室内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5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卢*翻墙进入杨寨镇丁湾村付家畈村民卢*(男,52岁)家中,盗走其家中一点食用菜籽油和几斤米。

3、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卢*翻墙进入杨寨镇丁湾村付家畈村民卢*(男,55岁)家中,盗走其家中现金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进行盘查时,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户籍证明、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卢*、卢*、卢*的陈述;3、卢*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进行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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