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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卢*、李*、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陈*、卢*、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卢*、李*、夏*结伙携带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办事处、马坪镇、长岭镇、随州市曾都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插片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45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卢*、李*、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卢*、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许*提出:一、李*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卢*、李*、夏*结伙携带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办事处、马坪镇、长岭镇、随州市曾都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插片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45元。其中,被告人陈*、卢*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6645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4620元;被告人夏*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2025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卢*、李*结伙窜至广水市马坪镇丛林东街34号,采取用插片开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汪某家,盗窃其家中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卢*、李*结伙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铁路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

进入该小区谢*家,盗窃其家中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卢*、李*结伙窜至广水市长岭镇文化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黄*家,盗窃其家中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卢*、夏*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南路22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熊*开设的茶社商店内,盗窃该商店内现金200余元及黄鹤楼、利群香烟等物品。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黄鹤楼、利群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25元。

5、2014年6月10号晚,被告人陈*、卢*、夏*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孙畈村二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窃其家中12年百云边白酒2件。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白云边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卢*、夏*被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被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家属已按所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向被害人汪*、黄*、熊*退还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陈*、卢*、李*、夏*的基本信息,到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毛*证言。

3、被害人汪*、谢*、熊*、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卢*、李*、夏*的供述与辩解。

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

6、指认笔录,刑事照相图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卢*、李*、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卢*、李*、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以上四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以上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样的作用,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

四、被告人夏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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