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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唐*路过株洲*公园道一号时,看见被害人瞿*停放在厨道食尚门口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且旁边没人,遂起意将该电动车偷走,于是将电动摩托车发动骑至株洲*建重工门口,将电动车停放此处,然后将电动车坐凳下的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拿出来到株洲市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从一个叫“刘*”(在逃)的人手中用烟换得一些海洛因,被告人唐*在供销大厦将海洛因注射后,再到株洲*建重工门口准备将电动车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电动车收缴。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蓝芙蓉王*价格为33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瞿*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唐*路过株洲*公园道一号时,看见被害人瞿*停放在厨道食尚门口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且旁边没人,遂起意将该电动车偷走,于是将电动摩托车发动骑至株洲*建重工门口,将电动车停放此处,然后将电动车坐凳下的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拿出来到株洲市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从一个叫“刘*”(在逃)的人手中用烟换得一些海洛因,被告人唐*在供销大厦将海洛因注射后,再到株洲*建重工门口准备将电动车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电动车收缴后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蓝芙蓉王*价格为330元。

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瞿*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受害人瞿松兵经济损失人民币33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6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监视居住37日,折抵刑期19日)。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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