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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峰区田心九方装备铸件事业部停车棚停车时,发现被害人沈*停放于该车棚的一台咖啡色的乖乖兔电动车没有取走钥匙,被告人于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该台电动车盗走,藏匿于附近的草丛中,伺机将该车卖掉。被盗电动车经石峰*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对案笔录;3.被害人沈*的陈述;4.证人谭*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峰区田心九方装备铸件事业部停车棚停车时,发现被害人沈*停放于该车棚的一台咖啡色的乖乖兔电动车没有取走钥匙,被告人于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该台电动车盗走,藏匿于附近的草丛中,伺机将该车卖掉。被盗电动车经石峰*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对案笔录;3.被害人沈*的陈述;4.证人谭*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沈*,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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