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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李*、手语翻译人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伙同李*窜至T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由李*负责掩护,林*动手盗得酱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7元。

2、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伙同李*窜至T6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由李*负责掩护,林*动手从周某某的挎包内扒出一黄色钱包,内有现金110元、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被告人林*、李*在下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部分损失被挽回。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资料、清点笔录、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林*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辩称:1、被告人李*系聋哑人;2、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李*辩称:1、被告人林*系聋哑人;2、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李*从神农公园公交站窜至一辆T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由李*负责掩护,林*动手从胡某某的手提包内扒得酱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7元。

2、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伙同李*至一辆T6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由李*负责掩护,林*动手从周某某的挎包内扒出黄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身份证复印件、存折等物品。二人得手后拿走现金,将钱包丢弃在株*民医院对面巷内一楼房的楼道内。

随后,被告人林*、李*又窜至一辆22路公交车上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发现,二人窜下公交车逃跑,正在株洲市中心广场进行反扒巡逻的公安民警见二人下车横跑过马路,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盘查及搜查,经搜查发现二人均随身携带类似款式的空挎包和背包,公安民警遂将二人带回建设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审查,被告人李*主动交代了在T68路公交车上扒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丢弃钱包的地方找到了钱包及包内的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等物。现钱包及包内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据T1路公交监控视频资料,发现该二人系2015年3月31日10时许在T1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的嫌疑人,经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她在文化园公交站上了一辆T1路公交车,11时许,她在中心广场下车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她的钱包是棕红色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现金,她遂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她在红旗广场公交站上了一辆T68路公交车,车开到株洲大桥上时,一女子告知她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被盗,她的钱包是金黄色长方形,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存折和一些单据,她认为找不回来没有立即报警。当日19时许,经公安民警通知她到公安机关报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建设派出所民警在中心广场进行反扒巡逻时发现两男子下公交车就跑,形迹可疑,遂抓住两男子并出示搜查证,经搜查发现,二男子均携带类似款式空挎包和包背包;

4、提取赃物对案记录、照片、清点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2015年4月3日丢弃钱包的地方,公安民警找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钱包,经清点,包内有存折、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物;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盗钱包、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

6、调取证明通知书、公交车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因胡某某被盗一案调取了相关车辆的监控视频,视频记录了二被告人从前门上车的情况;

7、对案记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的犯罪地点;

8、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林*的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10、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

12、被告人李*、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因为缺乏经济来源他们来到株洲打算进行扒窃,他们随身携带空的挎包和背包用于遮挡他人视线。他们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3日进行了两次扒窃作案,每次都是由李*掩护,林*动手,第一次盗得507元二人平分,第二次盗得110元二人共同消费。2015年4月3日,二人窜至T22路车上欲再次扒窃被发现,于是下车逃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两次同种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林*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一十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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