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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一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1952.8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其所犯盗窃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胡兴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00分。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兴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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