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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刘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及“吴*”、“扳爷”(基本情况不详,均未到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文化园内,由“吴*”利用高某某事先准备的竹楼梯爬窗进入株洲市芦*究所办公室三楼物管部仓库内,由高某某望风,被告人侯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楼下接应,盗得该仓库内恒飞牌50MM铜芯电缆照明线80米。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株洲*究所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黄*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裁剪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退赔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且作用相当、分赃一致,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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