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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当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龙*参加的合议庭,又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步行街铭记百货批发店前,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52元。

2015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书城旁“爆肠店”前,盗窃了一台金狮牌女式踏板两轮燃油摩托车;在汉华国际“1号店”前盗窃一台建设牌迅鹰型女式踏板两轮燃油助力车,二人将车开至湘潭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两台车价值3710元。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56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6幅;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对案记录及照片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步行街铭记百货批发店前,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52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与韩某某骑了一台金狮牌摩托车(女士踏板两轮燃油摩托车)和一台王派牌自行车(国产迅鹰型女士踏板两轮燃油助力车)在湖南省湘潭市准备出卖时,经群众举报后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上述两台车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宗申牌祥威66-CW8型三轮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852元以及金狮牌两轮摩托车等车的价值;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电动车销售收据,证明:他于当天看见民警带小偷到他经营的百货店门口对案,听说是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他的宗*红色电动车是2015年1月3日早上发现被盗,车子没有上牌,有收据,购买价格是5280元,收据的金额记录错误,当时没有报案;

3、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某天的凌晨3、4点左右,两人寻找盗窃目标,在徐家桥步行街发现批发部前停放了一辆红色的三轮车没有上锁,两人将车推至一小巷子,韩某某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并打火,将骑至偏僻地点藏好,于当天中午将车骑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由韩某某将车销赃,得款1300元。剪电线的剪刀等工具被丢弃。还证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三点左右,两人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的旺旺宾馆出来后,商议去偷盗摩托车,遂寻找目标来到钟鼓岭书城看见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又来到钟*巷子1号店前发现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两人用扳开龙头锁、推车的方法,将两台盗窃的摩托车推至旺旺宾馆楼下后,韩某某将电线剪断并打火。两人于当天将车辆骑至湘潭雨湖区八仙桥附近的一租房内被公安抓获;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能够指认三次盗窃车辆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和同案人韩某某能够通过照片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二份、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月18日扣*某某、韩某某所骑来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黑色金狮牌摩托车各一辆以及车辆的样貌;

6、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民警与出售车辆的店主以及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确认,扣押的两台车辆的型号分别为金狮牌JS125T-10C型两轮燃油助力车和国产迅鹰型女士踏板两轮燃油助力车;

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接举报发现两嫌疑人驾驶两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摩托车无钥匙,前盖有撬痕,遂将两嫌疑人以及车辆移交给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8、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办案说明二份以及证明一份、失物招领公告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人供述的收赃的“旺哥”未能查明;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汉华国际前摩托车停放点未能受理摩托车被盗案件,经查找和公告,扣押的两辆摩托车未能找到失主;

9、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在株洲市芦淞区书城旁的“爆肠店”前盗窃一台金狮牌女式踏板两轮燃油摩托车,以及在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国际“1号店“前盗窃一台两轮燃油助力车。经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有人准备销赃,遂将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同伙抓获并扣押上述两辆车辆,但是经补充侦查一直未能找到车辆的失主,对被告人龙某某盗窃该两台车辆的证据,公诉机关除提供了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故本案中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此两台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涉案财物没有被追回,又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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