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涛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涛犯贩卖毒品罪,王*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至3月间,被告人曾涛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336*(其中实际贩出6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按0.09克的标准计算为5.76克)大麻叶6.237克。被告人王*共计贩甲基苯丙胺片剂(麻*)2.16克(24粒,每粒按0.09克标准计算)。

二、盗窃罪

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观天下小区工地,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隆鑫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曾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扣押的毒资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涛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3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曾涛在长沙市万达文华酒店前坪将甲基苯丙胺0.6*、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

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曾涛在长沙市*电梯口将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王*。

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傍晚,曾涛在长沙市万达文华酒店房间内,将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

4、2013年2月至3月间,王*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先后四次以每粒60元价格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0粒。2013年3月4日晚,王*在长沙市岳麓区人瑞大酒店6030房间贩卖给何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王*在人瑞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重0.27克)。

5、2013年3月5日下午,王*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给曾涛求购毒品,程某某也打电话求购毒品。*接到电话后携带毒品来到长沙*华酒店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居住的万达文华酒店2918房间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330*(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2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134克),大麻叶净重6.237克。根据曾涛的交代和配合,公安民警从万达文华酒店2812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94.66克,大麻叶8.01克。

综上所述,曾涛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336.694克,原审被告人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4粒共5.76克(按每粒0.09克的标准折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98号物证鉴定书,曾涛一案送检的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共330.9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碎叶6.237克检出大麻叶成分。王*一案送检的红色药丸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万达文华酒店2812房间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69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叶状物8.01克中检出大麻叶成分。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曾涛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9.5粒,甲基苯丙胺5.96克。在万达文华酒店291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228.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3克,大麻叶7.89克。在万达文华酒店2812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627.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68.09克,大麻叶8.71克。在王*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

3、付款收据证明:曾*曾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入住过长沙万达文华酒店。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5日晚上,他打曾涛的电话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曾涛要他到万达文华酒店前坪等候,他到了之后,一个女子将毒品丢进他的车内,他给了500元。3月5日下午,他又打曾涛的电话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来到万达文华酒店电梯边就被民警抓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的一天,他在王春处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片剂,都是在汽车西站附近他租住的地方,每次300元买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3月4日晚饭后,他打电话要王春送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人瑞大酒店6030房间。

6、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湖*市监狱(2012)第8-72释放证明书:2009年12月15日,曾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8月4日减刑释放。

7、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上诉人曾涛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2011年8月17日上午,原审被告人王*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镇堤观天下小区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17日上午,他停放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观天下工地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这辆车是2011年4月10日以6100元买的。后来他的同事在喜悦摩配修理店发现了被盗的车,于是就报警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17日,他介绍谢某某向王*买了一台偷来的摩托车。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17日他通过罗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了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笼头锁有撬痕。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8月26日,证人罗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辩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王*。

5、湖南省*证中心公价鉴字(2011)055号价格认证意见:送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6、领条证明,被盗车辆于2011年8月18日退还给被害人樊某某。

7、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2008年9月17日,王*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8、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原审被告人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构成自首。王*检举揭发曾*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曾*到案后虽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上线,但并未实际抓获,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曾*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他人持有大量毒品,原审判决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并对曾*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