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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杨**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彭*,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益阳*民法院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熊*、顾*、彭*、刘*、陈*贩卖、运输毒品罪、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益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顾*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贩卖、运输冰毒367*、麻*110.6414克、K粉390.4219克;被告人顾*帮助杨*保管毒品、转移毒资,其贩卖毒品数量按被告人杨*犯罪数量计算。被告人熊*贩卖冰毒86.0416克、麻*285.3150克、K粉500.1215克。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彭*先后6次共计42克冰毒贩卖给刘*、陈*;2012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彭*时,当场查获冰毒3.7951克。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先后7次共计5.6克冰毒、9粒麻*(重约0.8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罗*、郭*。被告人陈*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6克给叶*(另案处理)。据此,益阳*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二万元);二、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四、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五、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已缴纳);六、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上诉人熊*上诉提出“没有卖毒品给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顾*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顾*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2年4月12日,在广东惠州打工的被告人杨*接到朋友粟*(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沅江市南嘴镇有人要购买毒品。杨*遂从邱*处购买了冰毒、麻古准备用于贩卖。因杨*没有支付毒资,邱*便派上诉人顾*随同杨*去沅江收取毒资。2012年4月14日杨*携带上述毒品及粟*原先存放在杨*处的K粉,与顾*乘坐长途客车一同前往沅江市。4月15日凌晨到达益阳后,杨*联系粟*,粟*将杨、顾二人接到沅江市南嘴镇,安排入住富丽华宾馆。当天上午粟*联系的买家到宾馆验货,因对冰毒质量不满意,交易未成。杨*即联系南县老乡即上诉人熊*,问熊*是否要冰毒。熊*赶到沅江市南嘴镇,在富丽华宾馆试吸冰毒后从杨*处购买100克冰毒,支付毒资24000元。杨*将其中14800元钱交由顾*通过邮政储蓄所汇给了邱*。

4月16日下午,杨*将剩余毒品交给顾*,让其带至富丽华宾馆301房间保管。杨*在该宾馆309房间与熊*电话联系,准备将余下的毒品全部卖给熊*。杨*在房间里等候熊*时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同时在301房间抓获顾*,在该房间查获冰毒267.7克、氯胺酮(K粉)390.42克和麻古110.64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杨*、顾*、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熊*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熊*在南县燕山宾馆房间内将4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龚*,获赃款200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熊*在南县燕山宾馆将0.5克冰毒卖给龚*,获赃款300元。

3、2010年除夕晚,上诉人熊*在南县红缘宾馆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龚*,获赃款300元。

4、2011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熊*在南县*08房间将13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龚*,获赃款1200元。

5、2012年3月中旬,上诉人熊*在南县银华宾馆将10粒麻古卖给龚*,获赃款500元。

6、2012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熊*在南县花甲小区士多店旁边的巷子,将10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陈*,获赃款3000元。

7、2012年3月底,上诉人熊*在南县人民路靠近中医院的路边,将2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陈*,获赃款800元。

8、2012年4月初,上诉人熊*在南县瀛湖路一游戏厅门口,将1克冰毒卖给陈*,获赃款350元。当日下午,陈*又找熊*购买6粒麻古(重约0.54克),付毒资300元。

9、2012年4月15日,熊*从上诉人杨*处购进冰毒100克,除部分吸食外,将剩余冰毒存放在南县金山宾馆。2012年4月18日,公安民警从南县金山宾馆查获熊*存放的毒品,其中冰毒72.24克、K粉500.12克、麻古2921粒重282.34克。

综上,熊军贩卖冰毒86.04克、麻古285.31克、K粉500.1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熊*、陈*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彭*先后6次共计将42克冰毒贩卖给刘*、陈*。2012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彭*时,当场查获冰毒3.7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南县兴盛路的转盘附近,将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获赃款500元。

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南县兴盛路的转盘附近,将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刘*,获赃款1800元。

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南县兴盛路的转盘附近,将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刘*,获赃款2000元。

4、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南县德昌公园附近,将20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刘*,获赃款5600元。

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南县新胜大道兴园宾馆附近,将6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陈*,获赃款1800元。

6、2012年4月初,被告人彭*在南县新胜大道兴园宾馆后面,将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陈*,获赃款1500元。4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彭*时当场查获冰毒3.79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彭*、刘*、陈*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先后7次将5.6克冰毒、9粒麻古(重约0.81克)卖给吸毒人员罗*、郭*。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县北站一旅社内,将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获赃款200元。

2、2011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南县燕山宾馆201房间,将0.3克冰毒卖给罗*,获赃款200元。

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县麻河口村口处,将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郭*,获赃款1000元。

4、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县麻河口村口处,将1克冰毒卖给郭*,荻赃款500元。

5、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县县城转盘处,将2克冰毒卖给郭*,荻赃款1000元。

6、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南县县城转盘处,以240元的价格将4粒麻古卖给郭*。

7、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南县县城南门口一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卖给郭*。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南县青树嘴镇菜市场附近,将3克冰毒卖给叶*(另案处理),获赃款1200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南县穗丰宾馆旁的巷子内,将3克冰毒卖给叶*,获赃款1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叶*证言、被告人陈*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彭*被抓获后检举潘*贩卖毒品,公安人员据此抓获潘*并在现场缴获冰毒147克、麻古200余克、氯胺酮2.7克、液体毒品5瓶。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冰毒、麻*、氯胺酮(K粉),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顾*帮助杨*邮寄毒资、保管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麻*、氯胺酮(K粉),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麻*,被告人彭*、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彭*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彭*、刘*、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熊*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卖毒品给陈*;量刑过重”。经审查,熊*多次贩卖冰毒给陈*的事实有二人供述在卷,足以认定;熊*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量刑适当。顾*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审认定顾*系从犯并已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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