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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32号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沪昆高铁长沙南南西联络线特大桥上,盗割贯通连接地线(TDH70平方毫米19芯)68米,价值人民币3604元。破案后,收缴了全部赃物。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在沪昆高铁长沙南南西联络线特大桥上,盗割贯通连接地线(TDH70平方毫米19芯)14.3米,价值人民币757.9元。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在沪昆高铁长沙南南西联络线特大桥上,盗割贯通连接地线(TDH70平方毫米19芯)21.4米,价值人民币1134.2元。

综上,被告人何*共盗窃贯通连接地线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496.1元。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称量记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隆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告人何*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器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曾因同类犯罪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而不思悔改;但被告人何*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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