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银馨家园小区34栋楼下,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株洲百货大楼新华路入口旁停车线内,盗窃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

3、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超市前坪新华路公交站后侧,盗窃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当其将盗窃的电动车推至建设南路“克莱蒂”珠宝店前人行道时,被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722元。到案后,部分损失被挽回。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时,当场查扣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并在其身上收缴作案工具十字起一个。李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因未提供规格型号而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但车上更换的电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6元;朱某某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唐某某“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分别是人民币1340元、1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李*、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对案记录和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摩托车和起子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车收据、电池更换收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登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