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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前的步行街,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白色朵唯牌S2Y型手机。当日下午,被告人赵*被抓获。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电厂生活区附近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身上搜出镊子一把,从被告人赵*同行人员文*身上搜出白色朵唯手机一台。案发后,白色朵唯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镊子、户籍信息资料、株洲市*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得以挽回,又可酌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赵*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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