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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立G9000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对案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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