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被告人陈*、证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附近,趁被害人卢*刚坐上其丈夫罗*驾驶的摩托车之机,将手伸进卢*上衣口袋里实施盗窃,被卢*发觉并告诉罗*。罗*下车欲抓获陈*时遭到其激烈反抗,在扭打过程中,罗*的手臂被陈*用利器划伤。经鉴定,罗*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轮广场靠车站路的入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口袋中一台小米3手机扒走。得手后,陈*在金帝市场旁边的肯德基店附近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收缴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破案经过、证人仇某某、卢*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罗*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陈*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系累犯,又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因为罗*踩了他的脚而伸手抓卢*的衣服,并没有扒窃卢*的财物,罗*的伤是罗*与其打架的过程中自己用木板搞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的事实

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图书城附近的路口,见被害人卢*刚坐上其丈夫罗*驾驶的摩托车准备走,被告人陈*便将手伸向卢*上衣右口袋里实施盗窃,车子开动,被告人陈*盗窃未遂。卢*及时发觉并告诉罗*说有人扯她口袋里面的手机,被害人罗*遂下车抓捕被告人陈*并要求卢*报警,卢*打110报警。罗*在抓捕被告人陈*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抗拒抓捕将罗*的双手手臂捅伤后逃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陈*盗窃的事实

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轮时代广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口袋中的一台小米3手机。随后被告人陈*在芦淞区金帝市场旁边的肯德基店附近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收缴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陈*在株洲市金帝大厦附近被民警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手机,陈*交代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17分株洲市110接到卢*的电话报警称发现有人偷其手机,当晚23时19分,株洲市110再次接到卢*电话报警称其丈夫抓盗窃手机嫌疑人时受伤;

4、株洲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170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入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0时45分,体格检查见罗*左肘部可见一约1.2cm的流血伤口,伤口深约1.5cm,右前臂见二处伤口,分别为长2.5cm、深1.5cm,长1.2cm、深0.2cm。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裂伤(刺伤)。鉴定意见为罗*双上肢损伤系轻微伤;

6、视听资料(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附近的监控视频)证明: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图书城外的路口,23点16分被告人陈*伸手扒窃卢*口袋被卢*发现,卢*和罗*抓捕陈*的过程情况;

7、对案记录证明:陈*指认扒窃手机的地点是株洲市芦淞区金轮市场旁的一路公交车站附近;

8、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镊子、手机的照片证明:株洲*安分局民警对陈*搜查,从陈*身上搜出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把金属长镊子,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9、辨认笔录证明:罗*、卢*分别辨认出陈*是在钟鼓岭弄伤罗*的人;

10、罗*的病历检查单及案发时穿的衣服破裂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30分就诊,罗*右前臂两处2x2cm刀刺伤口,左前臂后侧一处2x2cm伤口,刀外伤。罗*提供的衣服有破洞、裂口等情况;

11、株洲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小米3手机价值1170元;

12、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陈*有盗窃犯罪前科,另外其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13、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他与其他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附近反扒时见陈*形迹可疑对其盘查,从陈*身上搜出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把金属长镊子。陈*承认手机是扒窃得的;

1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左右,她和老***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买完东西骑上摩托车准备走,发现一名男子(陈*)扯其口袋的手机,卢*对罗*说有人扯她手机并上前抓住陈*的手,罗*下车抓住他上衣胸口并要求卢*报警,卢*打110报警,陈*跑了2、3米再次被罗*追上,罗*将陈按倒在花坛边陈*将罗*双手捅伤后逃跑,卢*再次打110报警。他们不认识陈*与陈没有矛盾,罗*没有踩过陈的脚;

15、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19时,她路过株洲市芦淞区金轮时代广场看衣服时一台白色小米3型手机被盗,发现手机被盗后叫别人打了她手机号码,接电话的是民警,随后到派出所报案并领取了手机。手机花1500元购买的;

16、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左右,他和妻子卢*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买完东西准备骑摩托车走,卢*说有人扯她口袋里面的手机,他下车看见卢*抓住了一名男子(陈*)的手,他便抓住陈的上衣胸口并要卢*报警,陈*说:“算了吧,反正没有偷到你老婆的手机。”,并挣脱跑了两米后又被他抓住按倒在旁边的护栏上,陈反抗捅伤他的右手两个口子和左手一个口子,趁他双手松开陈*跑了。他们不认识陈*,罗*没有踩过陈的脚;

17、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9日18时在株洲市金轮市场外偷了一名女子的白色小米手机,走到金帝服饰广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手机被收缴。2014年12月12日晚上23时,他经过株洲市建设路钟鼓岭图书城左拐往汉华国际去的路上夜宵店的外面时(监控录像画面中左面的路),被在店外吃宵夜的罗*踩了一脚,他被踩脚后走到图书城外的路口等人(录像里面穿黑衣戴帽子的男子就是他),后来罗*、卢*也到图书城外的路口骑摩托车准备走,他伸手抓卢*的衣服准备打卢*,没有偷东西的意思,罗*与他打起来,罗*的伤是他用手指甲划伤的也可能在打架的时候罗*自己用木板搞伤的,木板约一米多长、宽十多公分、厚三、四公分。他未受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对证人卢*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辩解他伸手抓卢*的衣服不是扒窃卢*的财物而是事前罗*踩了他的脚而伸手抓卢*的衣服准备去打卢*。罗*的伤是罗*与其打架的过程中自己用木板搞伤的。对被告人陈*所提上述证据异议,经查,证人卢*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卢*向110的报警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陈*因扒窃手机未遂而抗拒抓捕致伤罗*的情况,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另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抢劫犯罪是犯罪未遂,对抢劫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辩称他伸手抓卢*的衣服不是扒窃卢*的手机而是事前罗*踩了他的脚而伸手抓卢*的衣服准备去打卢*以及罗*的伤是罗*与其打架的过程中罗*自己用木板搞伤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与罗*、卢*没有矛盾,其将手伸向卢*的上衣口袋处是为了盗窃而非殴打卢*。罗*、卢*的证言证实在陈*伸手扒窃之前双方没有矛盾纠纷,罗*未踩过陈*的脚;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述他被踩脚的地点(监控录像画面中左面的路),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陈*所走的路径不符;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陈*右手放在上衣口袋上身前倾左手伸向卢*的上衣口袋处,摩托车缓慢开动,陈*将手缩回,与打架的常理不符,且被告人陈*具有盗窃的前科。2、被告人陈*因抗拒抓捕而致罗*轻微伤。罗*的病历诊断证明罗*为刀外伤,罗*衣服上的裂口与受伤情况相印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罗*的伤是刺伤,可以排除是木板自伤。被告人陈*亦供述罗*的伤是在与他打架的过程中致伤。因卢*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卢*向110的报警情况、罗*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