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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26号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在长沙火车站三站台,趁停靠该站台5道的K1172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门口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李某某裤子右前口袋内盗得u0026ldquo;众一u0026rdquo;牌S033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5元。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失主)。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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