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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田*从长沙火车站乘上K9004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至岳阳火车站时,被告人田*趁15号车厢84号座位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前茶几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华为牌G620型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田*携赃下车逃至站台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乘车所持车票,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告人田*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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