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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其曾经工作过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青火原味餐厅,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藏匿于餐厅一楼的蓄水池。22时许,餐厅工作人员下班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餐厅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20元,后在老板的办公室内盗窃联想Y40-7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后又藏匿于餐厅一楼的蓄水池,直至2015年6月29日9时许餐厅开门后趁人不备携带电脑离开餐厅。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火车站附近的路边以14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二手手机的流动人员,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74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苏*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青火原味餐厅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株洲市*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鉴(201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财物购买凭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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