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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23号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火车站进站安检处,趁旅客蒋某某不备,将其过机安检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81元)。被告人盗窃得手后,携赃来到第一候车室,被民警人赃并获(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案件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作出(2015)湘阴矫正评估第78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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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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