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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铁路小区,用钥匙将被害人陈*停放在铁路小区长江南路南侧第2栋旁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线路盖打开,接线后将该摩托车偷走。被害人陈*根据该摩托车安装的GPS定位,报警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90元。

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天公(泰)扣字(2015)21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天价认鉴(2015)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株市劳教字第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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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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