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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28号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虎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虎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焦*从武昌火车站乘上了K111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途中,趁3号车厢56座位旅客张某某熟睡之机,从其放在座位下的提包内盗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随即携赃逃至8号车厢,后被该次列车乘警人赃并获。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焦虎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的供述,被告人焦*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焦虎豹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虎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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