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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谭*伙同被告人雷某某骑摩托车至株洲市*业大学沿街门面附近,由被告人谭*使用携带的起子强行打开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浏阳蒸菜馆u0026rdquo;门锁,进入门店内盗窃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和两瓶食用大豆油,被告人雷某某在门外接应,将其中一瓶食用油放在偷来的立马电动车上,被告人谭*将另一瓶食用油放在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上,随后两人各骑一辆车来到天*洲大道和一宾馆前面,由被告人雷某某看守盗来的电动车和食用油,被告人谭*则独自返回湖*大学门面u0026ldquo;零食多u0026rdquo;店东侧坪内又盗窃被害人谌*的一辆宇锋牌6代红色三轮车。尔后,由被告人雷某某骑黑色立马电动车,被告人谭*骑红色三轮电动车准备将所盗车辆卖到湘潭,骑至湘潭县境内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巡防大队抓获。被告人谭*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640元,红色三轮电动车价值3590元,两瓶食用大豆油价值250元。

被告人谭*、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两人所盗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白天,被告人谭*、雷某某相互纠集,共同商议去河西盗窃摩托车。当晚,两被告人到达湖*大学后一起对沿街门面进行了踩点,而后由被告人谭*实施盗窃,被告人雷某某望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辨认笔录,天公(新)扣字(2015)139号、17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郭某某、谌*提交的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株天价认鉴(2015)39号、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手机号码为13272111189的通话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荷公(月)行罚决字(2015)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芦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雷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雷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谭*、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谭*、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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