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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知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周*尾随被害人许*等人至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公寓2507号房,趁被害人许*上卫生间之际,溜门入室盗取被害人许*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和一个玫瑰红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次日销赃得款16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00元。

(二)、抢劫罪

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尾随被害人冯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春天印象酒店,在该酒店10楼的走廊内抢走被害人冯某一台苹果4S手机,当日销赃得款28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80元。

2015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村2栋门口,抓住被害人徐某某,对其挂在胸前的苹果6PLUS手机猛扯,被害人徐某某挣扎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只好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40元。

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冯*、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抢劫被害人冯*的视频分析报告及在明峰公寓2507号宿舍实施盗窃时的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天价认鉴(2015)19号、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破案说明,天公(禁)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株天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1)释*48-26号释放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周*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实施第二次抢劫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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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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