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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李*、刘某某和陈某某(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智超市场的侧门,由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假装向被害人徐某某问路吸引其注意,被告人李*和陈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陈*动手偷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包价值7310元的女装货包。

2、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李*、刘某某

和陈某某(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轮广场与金冠市场之间过道,由陈*、李*和刘某某望风掩护,陈某某动手偷走被害人龚某某放在身边的一包女装货包。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服装总价值为7609元。

3、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李*、刘某某和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市场侧门,由被告人陈*和刘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李*和陈某某动手偷走被害人牛某某放在报刊亭旁的两包女装货包。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服装总价值为14444元。

4、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陈*、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银谷市场变压器旁路边人行道上,由陈*和刘某某望风掩护,李*动手偷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变压器旁路边人行道上的一包婴幼儿用品服装。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服饰总价值为2070元。

综上,被告人陈*、李*、刘某某等人共盗窃作案4次,被盗的服饰总价值为31433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李*、刘某某和陈某某事先商量到株洲盗窃,无具体分工,到株洲后,三被告人互相配合盗窃财物,盗窃所得平均分配。被告人陈*、李*、刘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窃的一包婴幼儿用品服装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陈*、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进货单、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收条、谅解书、陈某某在逃登记信息表、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李*、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李*、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另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龚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尹*辩称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鸣辩称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事先共谋到株洲盗窃,无具体分工,到株洲后,三被告人互相配合盗窃财物,盗窃所得平均分配,被告人刘某某是作用较次的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李*、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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