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袁*、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袁*、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武*、袁*、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三村1栋1单元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黄*的红色三*女士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6元。破案后,被告人武*、袁*赔偿了被害人黄*损失2506元。

2、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武*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三村1栋1单元楼门口,使用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盗窃孙某某一辆黄色吉圣电动车,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综上,被告人武*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4558元,被告人罗某某、袁*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2506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武*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袁*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武*偷拔了黄*摩托车的钥匙后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袁*、罗某某,三被告人商议由罗某某盗车,袁*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罗某某、袁*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湖南省*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罗某某、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罗某某、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罗某某、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袁*到案经过、罗某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王*、刘*的证言、被害人黄*、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罗某某、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罗某某、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罗某某、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武*、罗某某、袁*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武*、袁*退赔了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武*、袁*事先共谋盗窃,互相配合盗窃财物,盗窃所得平均分配,被告人罗某某亦是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武*、罗某某、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袁*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