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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夏*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黎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黎某某被逮捕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恢复对被告人黎某某的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株洲市*楼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郭某某午睡之机,盗走其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盗窃得逞后挥霍了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2400元藏于自己的出租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黎某某亦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黎某某脱逃,本院遂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告人黎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8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某,2015年8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接回株洲市并依法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照片、传唤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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