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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同侯某某、余某某、李*(均已判刑)和“方别”(未到案),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等地,利用上公交车拥挤之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项链,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供销大厦T55路公交车站,上T55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胡某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3468元。

2、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对面公交车站,从T63路公交车后门上车,趁袁*和其妈妈下车之机扒走袁*妈妈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3705元。

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

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公交车站,上T20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刘*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3135元。

4、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公交车站,上T20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郭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2280元。

5、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御景东方公交车站,上T20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李*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3465元。

6、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政华嘉园门口公交车站,上T22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王*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4335元。

7、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对面“四医院”公交车站,上T2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刘*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5841元。

8、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中南菜市场公交车站,上T19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2065元。

9、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旗村公交车站,上T19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2950余元。

10、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公交车站,上T68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马*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1770元。

11、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御景东方公交车站,上T41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2950元。

12、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公交车站,上T20路公交车时扒走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3540元。

13、2014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某上T19路公交车时,扒走其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1770元。

14、2014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龚*同侯某某、李*、余某某四人窜至T1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在株洲*车管所公交车站欲下车时,扒走其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损失价值2736元。

15、2015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市府路欧洲城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边裤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SM-G7106手机扒走。得手后被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龚*窃作案15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经株洲市*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涉案金器价值人民币44010元;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8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44988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同余某某、李*和“方别”等人趁被害人上下公交车时,制造拥挤状况,由侯某某用剪刀剪断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金项链,销赃后平分赃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龚*盗窃手机后被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龚*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单、检查笔录、指认扒窃手机现场照片、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6)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第9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张*、袁*、的证言,被害人李*、罗*、胡某某、刘*、郭某某、李*、王*、刘*、邓某某、王某某、马*、胡某某、刘*某、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侯某某、余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伙同侯某某、余某某、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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