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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35号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长沙火车站的捷惠盖码饭餐厅内,趁旅客钟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白色波导牌L0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破案后,赃物被收缴并已发还给失主。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件现场照片,失主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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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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