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抢劫罪,李*、李*等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吴*,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初中文化,歌舞团演员。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乙。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吴**抢劫罪、强奸罪和原审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强奸罪、信用卡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李*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娄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李*纠集被告人李**、吴*、李**、李**等人,由李*负责租用作案车辆,每次以2人或3人共同纠合,其中1人将车停至独自行走的女性旁边后,其他人员采取暴力方法将被害人强行拖到车上,或是将相识的女网友诱骗上车后,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李*、李*、李**、吴*、李**、李**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双峰县及湘乡市等地共计抢劫14次,抢得价值67339元的财物及黄金戒指2枚、手机2台、银戒指1枚等物。李*、李*、吴*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还对2名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其中,被告人李*为主抢劫14次,抢劫既遂12次,未遂2次,抢得价值67339余元的财物及手机2台、黄金戒指2枚、银戒指1枚等物品,分得赃款16000余元;李*为主强奸妇女2人,既遂1人,未遂1人。被告人李*为主抢劫13次,抢劫既遂11次,未遂2次,抢得价值65961余元的财物及手机2台、黄金戒指2枚、银戒指1枚等物品,分得赃款15800余元;李*参与强奸妇女1人。被告人李**共计抢劫10次,抢得价值63441余元的财物及手机2台、黄金戒指2枚、银戒指1枚等物品,抢劫既遂8次,未遂2次,为主抢劫3次,抢得财物价值11541元,参与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51900元,分得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吴*为主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1378元,分得赃款480元,吴*参与强奸妇女未遂1人。被告人李**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1500元。被告人李**为主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1378元,分得赃款100元。

此外,被告人李*、李*、李**为主敲诈勒索未遂1次。

另外,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伙同吴**(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再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方法伪造信用卡,套取他人银行资金。2010年1月5日9时,李**与吴**(已判刑)在中国农**海分理处非法套取他人银行资金379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匕首等物证及作案车辆照片、取款记录、租车记录、被抢黄金首饰的信誉保证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典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没有帮助李*强奸邓*,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在抢劫、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典范上诉提出:抢劫犯罪中是在李*的威胁下参与的,系胁从犯;敲诈勒索犯罪是未遂,且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抢劫数额并非十分巨大,一审判决对李*抢劫犯罪量刑过重;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因此,李*所涉强奸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李*强奸犯罪量刑过重;李*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且李*能够坦白交待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李*乙均系同乡,且互相认识。上诉人李**和被告人吴*、李*是朋友。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李*、李*纠集李**、吴*、李**、李*乙等人,由李*负责租用作案车辆,每次以2人或3人共同纠合,其中1人将车停至独自行走的女性旁边后,其他人员强行将被害人拖到车上,或是将相识的女网友诱骗上车后,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先后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峰县、湘乡市等地共计抢劫作案14次,抢得价值67339元的财物及黄金戒指2枚、手机2台、银戒指1枚等物。其中,李*、李*、吴*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还对2名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其中未遂1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的一天,李*、李*商量将李*的女网友朱**骗出来搞些钱。然后,李*通过其朋友李*丙在冷水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车,两人于当晚22时许一起驾车到双峰县青树坪镇,由李*开车去接朱**,李*则躲在车上后排位置。接到朱**后,李*将车往邵东方向开。途中,李*从后面箍住朱**的脖子将其拖至后排位置,后在新邵境内威逼朱**拿了100元钱加油。之后,两人又将朱**带到冷水江市梓龙乡一山顶,李*对朱**实施殴打后,又逼其脱掉衣服,并拍了朱**的裸照及朱**与李*的合照。天快亮时,李*、李*将朱**带往娄底,途中李*劫取了朱**300余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后来,两人在娄底火车站给了朱**80元路费后逃离。抢劫所得现金300元被挥霍,黄金戒指被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冷水江一当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她相识的网友李*开车接她去玩。在去邵阳方向的路上,李*突然从车后排出现,并箍住她的脖子强行将她拖到后排。之后,李*和李*将她带到冷水江境内一山顶,李*殴打了她,逼她将衣服脱掉后,单独拍了她的裸照,又拍了她裸身与李*的合照。后来,将她带到娄底,在娄底抢走了她300多元钱。去娄底途中李*还抢走了她一枚黄金戒指。在娄底火车站,两人给了她80元路费后离开。

(2)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6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李**的见证下,朱**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和李*是抢劫她的人。

(3)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是多次从其手中租车的人。同时证明李*、李*、李**、李*乙均是同村人,经常在一起玩。

(4)证人李**的证言及租车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8日,李*租走了李**的湘K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小车,一直未归还。同月4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找李**了解湘K车的去向,到同日下午19时许,李**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一个派出所的电话称其车子被扣押,于是李**马上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双峰县公安局的民警。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以装货的名义在他处多次租用过湘K小车。

(5)证人李**的证言及租车记录复印件证明:他在冷水江市区开一家鑫达**公司,李**和他是朋友,李**的朋友李*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在鑫达**公司多次租用过湘K黑色北京现代悦动、湘K黑色丰田卡罗拉、湘K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等轿车。

(6)上诉人李*、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2、2011年11月4日,李*纠集李*、李**到娄底城区抢劫,李*租车后,三人驾车到娄底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23时许,三人在娄底市机关幼儿园西边上坡路段看到独自行走的易*,李**即将车开至易*身旁,李*、李*下车一起将易*强行拖到车上,李**则驾车往潭邵高速娄底连接线方向行驶。在车上,李*动手劫取了易*的现金200余元、手机1台及银行卡,并持水果刀逼迫易*脱光上身衣服,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驾车返回城区,李*持易*的银行卡在娄底东方豪苑附近一ATM机上取得4400元现金。之后,三人将易*带至潭邵高速娄底连接线后逃离,抢劫所得款项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的报案记录、陈述证明:2011年11月5日23时许,她一个人走路到娄底市机关幼儿园的拐角处时,一辆小车突然停到她身边,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强行将她拖上车后往娄底湘中大道方向开,当时她的右眼处在车门上撞肿。在车上,一名男子将她的头压到座位上,抢走了她200多元现金和2张银行卡,他们又持刀逼迫她将衣服脱掉,威胁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之后,一名男子在东方豪苑附近拿她的卡下车取钱。取完钱后,他们在娄底高速公路连接线茶园路段一桥下将她放了。她被抢了200多元现金和1台港利通手机,工商的银行卡被取走4400元钱。

(2)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1月5日,易*卡号为6440的牡丹灵通卡在ATM机上分两次取走了4400元。

(3)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11月6日,娄**伤医院诊断易某右颧骨软组织挫伤。

(4)被害人易*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郭**的见证下,易*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是威胁她脱衣服,抢走她的包并拿银行卡去取钱的男子

(5)李*、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4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廖**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对一组无提示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外号叫“李老板”。

(6)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娄底市机关幼儿园西边的上坡路段,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7)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3、2011年11月12日,李*、李*纠集李**一起去抢劫。李*租用湘K黑色现代小车后,三人一起驾车到双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将租用的湘K黑色现代小车换上粤A的假牌照。当日21时许,三人在双峰县武装部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妇女王*,李*和李*一起将王*强行拖到车上,李*动手劫取了王*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611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链1条和银行卡。接着,李*持水果刀与李*一起威胁要脱掉王*的衣服,逼王*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然后,李*持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在双峰**南分行、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塘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款7000元。后三人在湘乡**事处塔子九组附近给了王*200元路费后逃离。此次所抢黄金首饰被李*以4000元的价格典当。李*、李*、李**各分得赃款40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的报案记录、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上9时许,她回家走到双峰县武装部附近时,看到之前从她身边经过的一辆小车停在路边,两名男青年站在旁边,当她经过那小车时,那两名男青年一起强行把她拖到小车的后排位置,另一名在车上的男子则驾车往前开。在车上,那两名男子抢走了她包内的两叠现金和银行卡,然后又持一把尺来长的刀子威胁她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来,那些人拿她的银行卡在城南一取款机上取了钱后又将车往梓门桥方向开。过了蚊子山后,那些人又把她身上的项链和手链抢走,当车开到湘乡虞塘时,他们又下车到一取款机上去查询。之后,在湘乡一个郊区,三人给了她200元路费后将她放了。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日晚11时许,他在湘乡**事处塔子山九组谭**家玩时,一个40多岁的妇女走进去说自己是双峰人,当晚9时许被三个年轻男子拖到车上后把身上的财物都抢走了,那些人还拿她的银行卡在双峰和湘乡的ATM机上取了钱。

(3)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刘*的见证下,王*经对9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李*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

(4)银行卡取款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证明:王*号码为5176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3日共被取款6600元,号码为0012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3日共被取款400元。

(5)提取笔录及双峰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南分社录像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一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11月12日22时零分58秒在双峰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南分社ATM机上取款的正面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将该录像截图分别向李*、李**、李**出示后,三人均确认该录像截图上的人是李*。

(6)提取笔录及双峰县电子抓拍系统抓拍的车辆图片、湘乡市电子抓拍系统抓拍的车辆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双峰县和湘乡市提取到两地电子抓拍系统于2011年11月12日22时11分至同日23时35分之间在多个路口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公安机关将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分别向证人李**、李**被告人李*、李*、李**、李**出示后,李**、李**均确认图片上的现代小车是鑫达**公司的湘K现代小车,图片上悬挂的粤A是假牌照、湘K是该车原来的牌照,坐在抓拍的现代小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李*;李*、李*、李**、李**确认坐在抓拍的现代小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李*。

(7)湖南省**证中心双价认鉴(2012)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被抢的黄金项链、手链、吊坠价值共计6110元。

(8)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双峰**后门处,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9)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4、2011年11月19日,李*、李*纠集李典范驾车到双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7时许,三人发现何*独自经过双峰县武装部围墙旁,李典范驾车停至何*旁边,李*、李*强行将何*拖到车上,李*动手劫取了何*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李*持何*的银行卡在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500元。然后,三人在湘潭县杨家桥镇正福村姜畲新桥路段将何*放下车后逃离。抢劫所得款项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0日8时左右,她一个人路过双峰县武装部围墙旁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捂住她的嘴巴,另一名男子抬着她的脚,将她拖到一辆车上,一名男子就驾车往前开,一名男子拿一把刀子威胁她。后来,那些男子在车上抢走了她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并持刀威胁她说出了密码。到湘乡后,其中一名男子拿她的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他们就将她放了。

(2)被害人何*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刘*的见证下,何*经对9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李*、李**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

(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何*账号为2223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在2011年11月20日被取现金1500元。

(4)提取笔录及湘乡市电子抓拍系统抓拍的车辆图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湘乡市提取到电子抓拍系统于2011年11月20日8时36分至同日9时38分之间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公安机关将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分别向证人李**和被告人李*、李*、李**出示后,李**确认抓拍的现代小车是他的湘K现代小车,图片上悬挂的K65165是假牌照,抓拍的现代小车上开车的人是李**;李*、李*、李**确认抓拍的图片上开车的人是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是李*。

(5)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双峰县武装部大院旁,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6)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5、2011年11月30日,李*、李*、李**相互纠集,驾车到娄底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三人在娄星区秀石街看到严*一个人在走路,李**即驾车停在严*身旁,李*、李*一起将严*强行拖到车上,李*动手劫取了严*的500余元现金,李*动手劫取严*的1枚银戒指。三人在潭邵高速公路娄底连接线附近给了严*10元路费后逃离。抢劫所得款项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的报案记录、陈述证明:2011年11月30日9时许,她买完菜回家的路上,两个人从后面捂住她的嘴巴并强行将她拖到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车上,当时车上还有个司机。后来当车开到娄底茶园时,那三人抢走她身上的500多元钱和一个银戒指后将她放到了马路上。

(2)被害人严*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胡**的见证下,严*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李*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

(3)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娄星区秀石街往体育馆方向路段附近,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4)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6、2011年12月1日,李*、李*、李**共同商量抢劫李**的女网友邓*。当日14时许,三人从冷水江驾车到双峰县三塘铺镇,为不使邓*怀疑,李*、李*先下车,由李**开车接到邓*后,又在三塘铺接李*、李*上车,之后往双峰县城方向开。途中,李*突然从后面箍住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邓*的脖子,将邓*拖到后排位置,李*动手劫取了邓*1000余元现金、4张银行卡和2台手机,逼邓*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持邓*的银行卡在双峰县城五里牌附近一ATM机上取得现金4000元。之后,三人又开车将邓*带至邵东县境内,邓*要下车离开,李*、李*即要求邓*与李**在车上发生性关系。邓*和李**在车上假装发生性关系后,下车准备离开。李*、李*又将邓*拖到车上,李*劫取了邓*的1条黄金手链,然后李*对李*说想强奸邓*,并要李*从后排位置坐到前排去。李*坐到前排副驾驶位置后,李*在车后排座位上强行与邓*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三人驾车逃离。所抢黄金手链被李*、李*以2800元卖到冷水江一当铺。抢劫所得款物李*、李*、李**各分得18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所抢手机被李*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时,她认识了一名自称“李*”的冷水江网友。2011年11月底,她从广东佛山回到双峰后在网上约“李*”出来玩。次日,“李*”约她到青树坪镇街上见面,下午14时左右,“李*”开一辆黑色小车在三塘铺镇大枫树十字路口接到她往青树坪方向走,途中又接了两名男子。途中,后排的两名男子用手箍住她的脖子,并要她到后排去,并抢走了她的2台手机、1500多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逼她说出密码后,他们开车到双峰县城,由一名男子拿她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和建行的卡下车取钱。后来,他们将车开到邵东路段时停车,一名男子说要她把衣服脱了拍裸照,接着要她在三人中选一个人发生性关系,她知道反抗也没有用,就选择跟“李*”发生性关系。然后,另外两名男子就下了车,她就和“李*”在车上假装发生性关系。10多分钟后,另外那两名男子回到车上,其中一名男子喊“李*”下车说话,于是她也下车,坐在车上的那名男子就追,与“李*”说话的那名男子从后面抱住她,与下车追她的那名男子一起把她拖到车上,下车与“李*”说话的那名男子强行把她的衣服脱掉后强奸了她。那名强奸她的男子还把她的黄金手链抢走了。然后,他们把车往回开了一段后将她放下了车。她被抢走1500多元现金、1条黄金手链和2台手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被取走4000元钱。

(2)被害人邓*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李**的见证下,邓*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李*、李**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

(3)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7、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李*、李**相互纠集实施抢劫,并驾车从冷水江到双峰县城寻找抢劫目标。当晚8时许,三人在双峰县永丰镇宋家湾安置区路段拐角处发现独自行走的李*己,李**即驾车停至李*己身旁,李*、李*下车将李*己强行拖到车上,李*对李*己携带的纸袋翻找后,发现里面装的是衣服和饭菜而未抢劫到财物。三人在双峰新县政府后面一偏僻处将李*己放下车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她家住双峰县永丰镇宋家湾安置小区,在饭店打工。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她在宋家湾安置区附近被三名年轻男子驾一辆黑色小车强拖上车。在车上,一名男子翻了她携带的纸袋子发现里面装的是衣服和她给儿子买的菜,没有找到值钱的财物,在她的央求下,那些人在双峰新县政府附近的公路上将她放下了车。

(2)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双峰**西门对面的名城窗帘旁边马路上,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3)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8、2011年12月20日,李*、李*、李**纠集在一起,驾车到双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发现经营服装店的朱*乙晚上关店门后是一个人回家,三人便跟踪朱*乙至双峰县城区拓塘路“你好漂亮”服装店与“润姿坊”美容养生馆之间的朱*乙租房处。次日21时许,三人驾车先至朱*乙租房处的楼梯口等待。当朱*乙走到楼梯口时,李*、李*一起将朱*乙强行拖到车上,李**则驾车往湘乡方向行驶。之后,李*持一把水果刀对朱*乙实施威胁并劫取了朱*乙的2枚黄金戒指。李*动手劫取了朱*乙的1000余元现金、1台手机和数张银行卡,并逼迫朱*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持抢来的银行卡在双**草公司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800元。三人在双峰新县政府后面的公路上将朱*乙放下车后逃离。后李*将抢劫的1枚价值1941元的黄金戒指以700元的价格典当,另1枚黄金戒指被李*丢失。李*分得赃款200元,李**分得赃款9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1年12月21日21时许,她走到城北“伟业商务”的楼梯口时,看到从停在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小车旁边出来两个男的,当她经过那辆小车时,那两个男的强行把她拖到车上,坐在驾驶室的男子就发动车子往前开。两个男的把她按在座位上,其中一个男的用右手箍住她脖子并捂住她的嘴巴,同时左手拿出水果刀架在她脖子上,另一个男的就动手把她包内的1000元现金、1台手机和数张银行卡抢走,并威胁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来,驾车的男子拿她的银行卡下了车。在车上,一个男的又把她的2枚黄金戒指抢走。10多分钟后,下车的男子取到800元钱后回来。后来,三名男子在新县政府附近把她放了,她就报了警。

(2)银行卡明细查询资料证明:朱**业银行的账户4018的银行卡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走800元现金。

(3)李*、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双峰县永丰镇拓塘路“你好漂亮”服装店与“润姿坊”美容养生馆之间的巷子,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4)湖南省**证中心双价认鉴(2012)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大福珠宝双峰大金行质量保证单证明:朱**被抢的金戒指重5.11克,购买金额为1507元,被抢时价值1941元。

(5)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9、2012年3月7日,李*、李*、李**纠集在一起,驾车到双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三人在双峰县城拓塘路东方雨虹防水旗舰店前面路段,将独自行走的李**强行拖到车上。李*动手劫取了李**的1000余元现金、数张银行卡和2本存折。然后李*持车上的一把十字螺丝刀威胁李**,后又与李*一起强行将李**的衣物脱光,逼李**说出了银行卡和存折密码。次日,李*持李**的存折先到娄**心医院附近的中**行取了10000元,后李*又持李**的另1本存折到娄底市新华书店附近的中**行取了19000元。之后,三人将李**带至娄底市新体育馆附近,退还李**500元后逃离。李*分得赃款9500元,李*分得赃款10000元,李**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3月8日19时许,她从拓塘路的“美丽人生”出来在路上走时,一辆小车停到她身边,同时两个男的强行把她拖到车上。上车后,右边的人拿黑布把她的眼睛蒙住,左边的人拿一把刀架在她的脸上威胁她不许动,她隐约看到车上有三个人。10多分钟后,那些人就翻她的包,并逼她说银行卡的密码,她被逼后说出了一张银行卡的密码,于是其中一个人就下车了,几分钟后,那个人回到车上说她不老实,打了她两个耳光后又把刀子架在她脸上威胁她,于是她就说包里的存折上有钱。后来那些人又威胁要脱她的衣服,她就把存折的密码说了出来。次日9点钟银行上班后,一个人下车到两个地方拿她的存折去取过钱。之后,他们在娄底市新体育馆附近把她推下车。她被抢走1600多元现金,一张中**行存折内的10000元被取走,另一张中**行存折内的19000元也被取走。

(2)存折取款记录及银行取款录相截图照片证明:李**号码为8772的存折于2012年3月8日被取走10000元。公安机关将调取的取款录相截图向证人李**、李**及被告人李*、李**、李*、李**分别出示后,他们均确认录相截图上取款的男子是李*。

(3)银行存折交易单复印件证明:李**账号为8854的中**行存折于2012年3月8日被取走19000元现金。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班后,她和李*庚一起到“美丽人生”做按摩,到当日19时许,李*庚一个人先走了。第二天上班时,她听别的同事说李*庚被人抢劫了。

(5)李*、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双峰县永丰镇拓塘路东方雨虹防水旗舰店前面路段,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6)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10、2012年4月初,李*打电话约吴*从广东回娄底抢劫,吴*同意。李*叫李**其租了湘K黑色北京现代车后,即与李*乙一起到娄底接吴*。期间李*要李*乙与他一起去抢劫,李*乙表示同意。接到吴*后,李*安排吴*开车,他和李*乙下车抓人。后因在娄底城区未找到作案目标,三人即驾车到双峰县城。途中,李*、李*乙将作案车辆换成假牌照。4月12日19时许,三人将车停在双峰县安监所院门口时,阳*从车旁经过,李*即勒住阳*脖子将她强行拖到车上,李*乙上前帮忙将阳*的脚塞进车内,吴*劫取了阳*现金200余元和价值1178元的黄金吊坠1个。后三人将车开至湖**公司印塘110KV变电站旁,李*对吴*说要强奸阳*。然后,李*持李*乙给他的匕首逼阳*把上身衣服脱光,吴*见阳*不肯把裤子脱掉,就打了阳*一个耳光。接着,李*与吴*一起强行将阳*的裤子脱掉,李*即强奸阳*,但因阳*一直反抗未能得逞。后阳*趁李*从身上下来的时机打开车门逃离。抢得的黄金吊坠,被李*以980元的价格卖到娄底市金谷市场的“天下寄卖行”。李*分得赃款400元,吴*分得赃款680元,李*乙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阳*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19许,她走到新华书店家属楼门口时,两名男子强行将她拖到一辆小车上,车就往城北方向开。在车上,她左边的男子拿一把约5公分长的刀子架在她脖子上威胁她。接着,右边男子把她的挎包抢走后劫取了她200多元现金。之后,那些人将车开到一条正在修的马路尽头停车,原来开车的男子(她辨认出的8号男子)持刀抢走了她的1个黄金吊坠,左边的男子(她辨认出的5号男子)拿匕首逼她把衣服脱掉,她不肯,左边的男子就拿匕首把她的内衣划了一个口子,要她把衣服全部脱掉,她还是不肯,左边的男子就掐她的脖子,原来开车的男子打了她一个耳光,她被逼把上身的衣物全部脱掉,接着原来开车的男子又强行把她的皮短裤脱掉后就坐到车子前面去了。接着,原来在她左边的男子把她内裤脱掉后强奸她,她反抗了10多分钟,并说她不知道自己有没有艾滋病,那男子就犹豫了一下,她就说跟他好好谈谈,男子就坐到座位上,并用一只手搭在她的肩膀上,她趁男子没注意迅速冲出车门跑下了车。后来她到附近的一户人家借衣服穿上后就报了警。

(2)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刘*的见证下,阳*对9名男性进行了辨认,阳*辨认出5号、8号、9号男子是抢劫她的人。其中5号男子是李*、8号男子是吴*、9号男子是李*乙。

(3)提取笔录、入户机动车查询资料、双峰县电子抓拍系统抓拍的车辆图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双峰县境内提取到电子抓拍系统于2012年4月12日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公安机关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发现抓拍的牌照为湘K现代小车与信息库中湘K的车型不符,抓拍的车辆图片上悬挂的系假牌照。公安机关将抓拍的现代小车图片分别向证人李**和被告人李*、李**、吴*出示后,李**确认图片上的小车是他的湘K现代小车,其一张图片上开车的人是李*;李*、吴*确认抓拍的现代小车前排的人是他们本人。

(4)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带侦查人员到双**通安监所院门口,并确认他们是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他们对该妇女实施了抢劫。他还对该妇女实施了强奸,但因其反抗强奸未遂。

(5)湖南省**证中心双价认鉴(2012)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阳*被抢黄金吊坠重3.1克,被抢时价值1178元。

(6)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他家住在双峰县城北征稽所停车坪院内。2012年4月12日19时12分左右,当时正下大雨,他在家吃饭时突然听到有个女的在喊“抢劫”,他看见一辆黑色小车停在新华书店家属楼大门与征稽所停车坪大门中间的位置,一个男的站在黑色小车副驾驶位后车门处,在将一个女的推到了车上后,黑色小车跑了。

(7)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她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经营“天下寄卖行”。2012年4月上旬,李*在她店里以980元的价格当了一个重3.1克的黄金吊坠。

(8)被告人李*、吴*、李*乙供认不讳。

11、2011年10月的一天,李*、李*和“李**”(身份待查)共同商量抢劫后,三人一起驾车到娄底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晚10时许,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距新星路400多米处发现一独自行走的女性,李*、李*即下车强行将其拖到车上。后由李*动手劫取其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李*持抢来的银行卡在涟钢附近一中**行取得现金400元。三人在娄底**汉路将该女性放下车后逃离。李*分得赃款1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李*、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娄星区秀石街往体育馆方向路段附近,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1年8、9月的的一天下午,李**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带他到娄底玩,后李**他到金谷市场附近一家招待所,当时李*和另一名男子也在房间,李*讲他租了一台车,大家一起去找个单身女性抢劫搞点钱用,李*和另外那名男子说要得,他没做声。到晚上8、9点多钟时,他们三人出去抢劫,他一个人呆在招待所。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李*一个人回到招待所对他说其和李*及那名男子在娄底**学院后面的马路上抢了一名娄底**学院的女学生,抢了1000多元钱。

(3)上诉人李*、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12、2011年11月的一天,李*、李*、李**纠集在一起,驾车到娄底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4时许,三人在娄星区月塘街石马公园对面、中**银行南侧的人行道上看到一名18岁左右的女性在独自行走,李*和李*先下车跟踪,李**开车停在她旁边后,李*、李*即将其强行拖到车上。李*动手劫取女青年200余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三人在娄底新体育馆附近将她放下车后逃离。抢劫所得现金200元被共同挥霍,黄金戒指被李*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李*、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李*、李*分别带侦查人员到娄星区月塘街石马公园对面、中**银行南侧的人行道上,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强行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2)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13、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李*、李**相互纠集在一起,三人驾车到娄底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三人在娄星区湘阳街双辉汽车维修冷作油漆店附近发现一名30多岁的女性背一个包一人在行走,李**即将车停至该女性身旁,李*、李*下车后将其强行拖到车上。在车上,李*、李*从妇女包内搜得200余元现金等物品。抢劫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带侦查人员到娄底城区湘阳街加州阳光小区对面双辉汽车维修冷作油漆店的马路边,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抓上车。

(2)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14、2011年11、12月的一天,李*、李*、李**纠集在一起,由李*租车后,三人一起开车到湘乡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左右,三人在湘乡市望春门镇振湘桥上发现一名30多岁独自行走的女子后,李*、李*下车将她强行拖到车上,李*、李*一起劫取了她100余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并逼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之后,李**持抢来的银行卡到双峰县城一条河边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去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上没钱。三人在双峰县一转盘处将所抢100余元现金退还该女子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李*的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李*带侦查人员到湘乡市望春门镇的振湘桥上,并确认他们在该地点将一名妇女拖上车后对其实施了抢劫。

(2)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双峰县青树坪镇的女性网友朱**。同年10月左右,李*、李*、李**共同商量以假装捉奸从朱**处诈取钱财。同月的一天,由李*租车后,李*驾车于当晚10时许将朱**接到娄底市城区东方豪苑附近一招待所开房,并将房间号告知李*、李**。李*与朱**发生性关系后,李*、李**即闯进房间,自称是李*妻子的哥哥,威胁朱**把事情说清楚。李*、李*、李**又将朱**带到一派出所附近,威胁朱**出20000元钱。之后,李*以要和妻子说清楚为由下车离去,李*、李**开车将朱**带到娄底二大桥附近一偏僻处,继续威胁朱**出钱,朱**以要跳河相拒。李*、李**见状驾车离去。10多天后的一天,李*、李*共同商量后,于当晚22时许一起驾车到双峰县青树坪镇,由李*约朱**去玩,并开车去接朱**,李*则躲在车上后排位置。接到朱**后,两人将朱**带到冷水江市梓龙乡一山顶,李*对朱**实施殴打后,又逼朱**将衣服脱掉并拍了朱**的裸照及朱**裸身与李*在一起的合照,并以要将照片给朱**的丈夫相威胁,逼朱**出钱。然后,李*、李*将朱**带到娄底,逼朱**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李*、李*等人两次打电话向朱**要钱,均被朱**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她原来见过面的网友李**一辆黑色越野车将她接到娄底城区,并在一招待所开房。两人发生性关系后,两名自称是李*妻子娘家人的男子进入房间,其中一人打了李*几个耳光,并称其妹妹因她而和李*闹离婚,要她赔钱。接着,两名男子开车将她和李*带到离娄底二大桥不远的偏僻处,威胁她出2万元钱,要不就打电话给她老公。李*离开后,两名男子继续逼她出2万元钱,她便跑到河边护栏处声称如果再逼她就跳河。两名男子就离去了。在此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10点许,李*又开车接她去玩。后来在去邵阳方向的路上,一名上次要他出2万元钱的男子突然从车后排出现,并箍住她的脖子把她拖到后排。之后,他们将她带到冷水江境内的一座山顶,那名男子殴打了她,逼她将衣服脱掉后,拍了她的单人裸照及和李*的合照,并威胁要把照片给她的老公。然后,他们将她带到娄底后逼她写了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李*他们打电话给她要钱,被她拒绝了。

(2)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6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李**的见证下,朱**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李*和李*是假装捉奸逼她出钱的人。

(3)上诉人李*、李**和被告人李*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9年11月,李**与吴**(另案处理)采取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再复制他人银行借记卡的方法伪造信用卡。2010年1月4日23时45分许,吴**、吴**(均已判刑)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的ATM机上,使用李**与吴**伪造的吉*的中**银行借记卡,将吉*该借记卡账户内的20000元转存入吴**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上。次日0时54分许,吴**、吴**在中**银行新化支行上梅分理处的ATM机上,使用伪造的姚*的中**银行借记卡,将姚*该借记卡账户内的44000元转存入吴**的上述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当日9时,李**、吴**持吴**上述银行借记卡在中**银行娄底银海分理处取款37900元。

(认定信用卡诈骗37900元,李**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吉*陈述证明:他在中国农**金贵支行办了一张号码为5212的金穗通宝卡。他没有将该卡给别人使用过。2010年1月5日9时11分。他陆续收到银行信息,提示他的该银行卡被别人非法使用,打印银行清单后,他发现2010年1月5日被转支20000元。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08年他在安陆市**分理处以本人名字开户办理了一张中**银行的银联卡,卡号为3510。他没有将该卡给别人使用过。2010年1月5日早晨,他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的一条短信:“你尾号3510的账户于01月05日00时54分完成转支交易、金额44000元,余额789.54[中**银行]”。于是,他就向安陆市公安局报案。

3、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吉*号码为5212的借记卡,于2010年1月4日23时54分44秒被转账20000元。姚*号码为3510的中**银行借记卡,于2010年1月5日0时54分34秒在中**银行新化支行上梅分理处的ATM机上被转账44000元。

4、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户主名为吴**的4615中国**借记卡账户,于2010年1月4日转存了20000元,于2010年1月5日转存了44000元。于2010年1月5日9时8分10秒,在中国农**海分理处取款37900元。

5、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1)孝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吴**、吴**因本案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后被湖北省**民法院裁定维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6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从李**处依法扣押李**人民币30000元。

7、共同作案人吴**、吴**和上诉人李**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李**伙同被告人李*、吴*、李*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李*、李**、李**、李*、吴*、李*乙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李*、吴*、李*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在他参与的10次抢劫犯罪中,3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7次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李*、李*、李**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李*、李*、吴*还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李*、李*、吴*的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在共同强奸犯罪中,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吴*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李*在李*强奸邓*的过程中,虽然李*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但是李*与李*一起将邓*拖上车,并应李*的要求移动位置,方便李*强奸,因此,李*在客观上起了帮助李*强奸的作用,应当以强奸共犯论处,是从犯。李*、吴*共同强奸阳*犯罪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李*、李**还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李*、李**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李*、李*、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还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的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李**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李*、李**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抢劫、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本人的强奸犯罪事实,吴*强奸犯罪有自首情节。吴*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李*上诉提出“没有帮助李*强奸邓*,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李*上诉还提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李**上诉提出“在抢劫、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李**在参与的10次抢劫犯罪过程中,有3次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主犯,其余7次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李**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已予认定。李**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李**的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均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李**上诉提出“抢劫犯罪中是在李*的威胁下参与的,系胁从犯”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受李*的威胁参与,不能认定李**系胁从犯;李**上诉还提出“敲诈勒索犯罪是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李**归案后坦白交待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但李**的坦白行为不构成自首。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抢劫数额并非十分巨大,一审判决对李*抢劫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为主抢劫作案14次,抢得现金及黄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67300余元,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对李*抢劫犯罪的量刑正确;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因此,李*所涉强奸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李*强奸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虽能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但是不能认定自首;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且李*能够坦白交待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且李*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均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李**、李典范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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