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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盗窃作案八次,金额合计24,5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对案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盗窃作案八次,价值合计24,5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小区金桥公寓,趁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际,将唐某某一台白色三星S39300型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750元。

2、2014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招待所,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某某一台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和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19元。

3、2014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门口某某宾馆502号房,趁被害人易某某睡觉之际,将易某某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和4。1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800元。

4、2014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彭*窜至被害人胡某某住宿的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公寓,盗得两台OPPO手机和现金500元。

5、2014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A区某某公寓,将被害人李*某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灰色小米3手机和一个灰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325元。

6、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汽车南站旁边一家无名私人旅馆,盗走被害人彭某某5,400元现金。

7、2014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彭*窜至被害人孟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公寓212号房,盗得一台黑色苹果4S和一台白色手机(品牌不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1,600元。

8、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株洲市某某大学门口某某公寓,盗走被害人陈某某2,6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彭*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在盗窃孟某某的手机时用孟某某房间内的毛巾擦了汗,公安机关提取了该毛巾并进行了DNA鉴定。2015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对,该毛巾上的粘取物与彭*的DNA数据有15个基因座比中一致。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将彭*抓获,彭*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唐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胡某某、李*、彭某某、孟某某、陈某某被盗案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其入住某某公寓,次日凌晨醒来时发现放在枕头边的钱包和两台手机不见了,是一台三星S39300白色手机和一台黑白屏诺基亚手机,钱包内有1,200元现金和一张浦*行信用卡、农业银行储蓄卡二张以及一张借条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6时许,其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公寓,起床后发现钱包和手机被盗了,是一个棕色的钱包,内有8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手机是白色的三星9300型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荷塘区某某宾馆,2014年6月24日早上起床时发现裤子在房门外面,被盗了现金4,100元和一台苹果4S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其和表弟住宿在株洲市某某汽车南站某某公寓,起床后发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被盗的是一台黑色和一台白色OPPO手机、300元现金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其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公寓被盗了一台白色4S苹果手机和一台灰色小米3型手机及2,000元现金的事实。

7、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4日其来株洲进货,晚上11时到了汽车南站,就去了经常去的某某家住宿,早上起床时发现放在床头的棕色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5,400元现金的事实。

8、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其租住的某某路某某公寓被盗,丢失了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和一台杂牌白色手机的事实。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在自己经营的某某路株洲市某某大学门口某某公寓内被盗了2,600元现金的事实。

10、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

12、物证检验报告及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证明从某某公寓212号房提取的毛巾上的粘取物与彭*的DNA数据有15个基因座比中一致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被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彭*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公寓、某某招待所、某某宾馆、某某公寓、某某公寓、某某公寓、某某公寓等地盗窃钱包和手机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较重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盗窃的财物应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退赔赃款人民币24,594元给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胡某某、李*、彭某某、孟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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