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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指定辩护人汪**、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手语翻译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汤*、李*甲先后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广水办事处、武胜关镇及安陆市府**府河大坝等地,采取用钢筋棍、铁锤、石块等物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物品,共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20余万元。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94800元,部分被盗物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总价值为6313元,部分被损毁车辆维修费用为14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汤*伙同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辩护人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汤*伙同李*甲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20余万元,特别是陈**陈述其被盗810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汤*是聋哑人,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汤*伙同李*甲盗窃陈某丙8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盗窃汪*的手提包内有u0026ldquo;梵可雅宝u0026rdquo;牌首饰总价值147500元,证据不足,没有物证及价格鉴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汤*是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李*甲具有自首情节。四、李*甲指引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汤*房间内,后将汤*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被告人汤*、李*甲先后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广水街道办事处、武胜关镇及安陆市府**府河大坝等地,采取用钢筋棍、铁锤等物击碎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73800元,部分被盗物品鉴定总价值为6313元。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安陆市府**府河大坝处,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将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北湖路260号-1居民孙*停放在该处的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一部u0026ldquo;三星NOTE3u0026rdquo;手机盗走。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5元。

2、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水山庄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将杨*停放在该处的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白色现代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张*甲放于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和陈*甲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张*甲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钥匙、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陈*甲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等财物。

3、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江家湾,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事处广安路53号居民舒*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灰色本田思铭轿车副驾驶座及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陈某乙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14R-5420)、一部手持GPS(型号麦**210)、两个U盘等物品盗走。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14R-5420)、手持GPS(型号麦**210)和一个8GU盘总价值2130元。

4、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划学院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铁锤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科技小区居民梅**停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枣红色悦达起亚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梅**的采访本、记者证、水杯等物品盗走。

5、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广**石场塘口处,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116号居民陈**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路虎揽胜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陈**的大路虎包一只和咖啡色u0026ldquo;LVu0026rdquo;手包一只盗走,大路虎包内有现金60000元,u0026ldquo;LVu0026rdquo;手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u0026ldquo;LVu0026rdquo;手包价值84元。

6、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峰寺水库溢洪道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陶*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本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将吴*放于车内的玫红色手提包一只盗走,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及现金1200元。

7、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漫水桥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事处四贤路居民何*停放在该处的暗樱红色起亚K3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何*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及刘*的橘色手提包一只盗走。何*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车钥匙等物品,刘*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黑色移动电源一个、钥匙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刘*被盗的黑色移动电源价值50元。

8、2014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金牛溪度假商店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李*停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灰色面包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王*放于车内的蓝色女式手提包一只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半成品毛衣一件、身份证、会员卡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蓝色女式手提包和半成品毛衣总价值170元。

9、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金牛溪度假商店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孝感市大悟县公安局高店乡派出所夏*停放在该处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东风爱丽舍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夏*的黑色佳能相机包一只及李*乙的卡包盗走。夏*的相机包内有佳能相机充电器一个,李*乙的卡包内有身份证及钥匙等物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夏*的黑色佳能相机包和充电器总价值80元。

10、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中华山林区漫水桥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蔡家巷10号-10居民杨**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广本CRV黑色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将杨*乙放于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紫色丝巾一条、灰色袖套一副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紫色丝巾和灰色袖套总价值40元。

11、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武胜关镇桃源水库停车场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市城郊乡八里叉村民柴*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长安欧乐牌面包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张*乙放于车内的军绿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色女式手包一只、现金800元、身份证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军绿色女式手提包和黄色女式手包总价值210元。

12、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区水产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空山村江家湾村民李*丙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斯巴鲁越野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李*丙的棕色单肩包盗走,单肩包内有棕色u0026ldquo;MONTAGUTu0026rdquo;手包一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棕色手包价值84元。李*丙因维修被毁损车辆支付费用1400元。

13、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云水山庄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王*停放在该处的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路虎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将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路东侧一期一栋402室居民汪*放于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红色u0026ldquo;miumiuu0026rdquo;钱包一只、u0026ldquo;RayBanu0026rdquo;墨镜一副、u0026ldquo;RayBanu0026rdquo;墨镜盒一只、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手提包、红色u0026ldquo;miumiuu0026rdquo;钱包、u0026ldquo;RayBanu0026rdquo;墨镜及眼镜盒共计价值为330元。

14、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汤*、李*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峰寺水库老溢洪道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放哨,被告人汤*手持钢筋棍、石块等物将广水市城郊乡城南村二组村民潘*停放在该处的鄂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将方晶放于车内的咖啡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酷派5860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咖啡色女式手提包及酷派5860手机总价值190元。

二被告人盗取上述财物后,被告人汤某分得大部分现金和部分物品,被告人李*甲分得少部分现金和部分手机等物品,其余被盗物品被二人抛弃在广水市**计划学院主楼、新旧应广公路山**交接处老公路排水沟边等多处地点。

2015年1月13日14时,广水市森林公安干警在广水市中华山风景区高峰寺水库旁将被告人李*甲抓获。次日,被告人李*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

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和李*甲均为双耳重度耳聋,符合聋哑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棍、细钢丝勾;2、书证: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到案经过、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票复印件、大悟**派出所证明、广**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水**办事处土**委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胡*、柴*、舒*、杨**、潘*、方*的证言;4、被害人孙*、张**、陈**、陈**、梅**、陈**、吴*、何*、刘*、王*、夏*、李**、杨**、张**、李**、汪*、方*的陈述;5、被告人汤*、李**的供述与辩解;6、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相图片,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领条及返还物品照片、刑事照相图片;8、银行查询单,指认视频、被砸车辆、卡口截图照光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伙同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李*甲2014年11月26日盗窃陈**u0026ldquo;LVu0026rdquo;手包内现金21000元及2015年1月11日16时许盗窃王*黑色手提包内五件u0026ldquo;梵克雅宝u0026rdquo;牌首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查获到物证、销赃记录,也没有提供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指控二被告人盗窃上述财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汤*、李*甲的辩护人均提出u0026ldquo;起诉书指控汤*伙同李*甲盗窃陈**8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交代在广水办事处湛子沟(盗窃陈**路虎车内物品)处u0026ldquo;钱是汤*偷的,都被他拿走了u0026rdquo;u0026ldquo;有很多钱u0026rdquo;,后供述称有六万元。李*甲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无反复,与被害人陈**陈述其被盗大路虎包内有现金六万元相印证,并无矛盾,应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汤*、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汤*伙同李*甲盗窃陈**六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甲系公安机关在广水市中华山风景区巡逻时因形迹可疑,经盘查在逃跑时被抓获,不具备主动、直接投案的条件,从而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甲与汤*在共同犯罪中起同样积极作用,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李*甲是聋哑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汤*,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汤*、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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