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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等盗窃罪,胡**、胡*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赵**、陈**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胡*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执行。2013年2月6日,经陕西省**民法院裁定,被告人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假释出狱回到随州后,即与被告人赵**、李**来往。因没有经济来源,三名被告人一拍即合,合谋盗窃“搞”点钱。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陈*、赵**分别纠集作案,或三人共同作案,或伙同他人作案,先后实施了一系列盗窃犯罪活动,所盗得的部分赃物销售给了被告人胡**、被告人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陈*、李**骑摩托车窜至随县殷店镇天河口水库附近的火炬村,寻找大门上锁且无人在家的农户作为作案目标。随后,由被告人李**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陈*用铁钎将家中无人的农户大门锁撬开,入室翻找钱物,先后盗得王*甲家现金30元,盗得黄*家现金4500元,盗得周*家现金800元,盗得许*家皮鞋、银元若干、现金900元、车辆型号为SDH125-A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以上所盗得的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陈*驾驶,所盗得的现金被二被告人平分。经随**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SDH125-A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2365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许*。

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陈*、李**、赵**窜至随县殷店镇天河口谢家湾村,寻找无人在家的农户作为盗窃目标。随后,由被告人李**、赵**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陈*撬锁入户实施盗窃,先后盗得王*乙家一件棉袄、一条牛仔裤、一双皮鞋,盗得吴某家现金10余元,盗得唐*家现金15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条黄鹤楼牌软蓝盒香烟。在分赃过程中,被告人陈*将在唐*家盗得的100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吊坠隐匿未报,仅将所盗的剩余现金和香烟拿出分赃。香烟被作价分给了被告人赵**,现金及香烟折价后的现金被三被告人平分。经随**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一条黄鹤楼牌软蓝盒香烟、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5539元。

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赵**、陈*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随县殷店镇,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三名被告人来到殷店镇白庙村后,发现郑*家系两间两层,一楼是商店,遂决定天黑后盗窃这家商店。当晚24时许,由被告人赵**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陈*、李**架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郑*家中,盗得郑*一楼商店内一条红金龙香烟(价值60元)、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170元)、人民币800余元。以上所盗得的香烟作价分给被告人赵**,现金被三被告人平分。

4、2013年4月15日的前两三天,被告人赵**、李**沿316国道寻找作案目标时,经观察,发现位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段刘*经营的红旗超市一楼没有住人,遂决定作为盗窃目标。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李**撬门进入该超市,盗得五条黄鹤楼牌珍品软盒香烟、两条苏烟金砂软盒香烟及其他品牌香烟,共计香烟100余条。返回随县唐县镇后,被告人赵**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将所盗香烟销售给被告人胡**,胡**支付赃款7000余元,被告人赵**、李**将赃款予以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各种香烟14条,并已返还给受害人刘*。经随**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上述被盗的香烟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17088元。

5、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赵**,商定共同盗窃随县厉山镇三道河路段裴*经营的“桂兰超市”。当晚22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桂兰超市”,由被告人赵**望风,被告人李**撬门进入超市,盗得裴*超市内香烟、酒、食用油、洗发液、袋装零食、凉茶等物品。所盗物品装满一编织袋后,被告人李**驾摩托车将所盗赃物运至赵**家中存放,又返回现场与被告人赵**继续盗窃。作案完毕后,被告人赵**、李**将上述盗得的香烟、酒、部分食用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胡**支付赃款8000余元,赃款被赵**、李**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各种香烟40条,已返还给受害人裴*。经随**证中心鉴定,裴*上述被盗的香烟、食用油、凉茶物品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11043元。

6、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陈*、赵**驾驶摩托车窜到广水市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在广水市蔡河镇一个三叉路口,三被告人发现郝*经营的家庭超市易于盗窃,遂在附近山坡等到凌晨,尔后架梯子进入郝*经营的家庭超市,盗得现金2000余元(零钱),并用两个编织袋装满香烟、酒予以盗走。返回随县唐县镇后,被告人赵**联系被告人胡**,将上述烟、酒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胡**支付赃款8000余元。被告人李**、陈*、赵**将盗得的现金、销赃款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鉴定,郝*上述被盗的香烟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211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各种香烟63条,已返还给受害人郝*。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黄*、周*、陈*、许*、王**、吴*、唐*、郑*、刘*、裴*、郝*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2)证人郭*、龚*、祁*、尹*、靳*、赵*的证言。(3)被害人许*的摩托车信息单证明。(4)被害人郝*的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5)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以及发还部分物品的《发还清单》。(6)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7)赵*辨认李**的辨认笔录;周*辨认陈*的辨认笔录;李**和靳*辨认陈*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赵**、陈*、胡**、胡**的供述与辩解。

7、2013年的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李**、赵**由随县安居镇向环潭镇、洪山镇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在环潭镇向洪山镇方向的一个山坡处,三名被告人发现有一家小商店,被告人陈*撬门进入商店,盗得十余条红金龙香烟。返回随县唐县镇后,被告人赵**将上述香烟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胡**支付赃款10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底的某一天早晨大概6点多钟左右,我和赵**在随州明珠广场出租屋里睡觉,陈*骑着摩托车来找我们。按照昨日的盗窃商议,我们骑着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随县环潭镇附近一个四处栽满红叶子树的山坡下面,我们发现一家商店,陈*就撬门进去盗窃,共盗得十多条红色软包红金龙香烟。(2)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所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李**的供述一致。(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所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李**、赵**的供述一致。(4)被告人胡*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的清明节前几天的一天下午,赵**一个人到我的超市内,欲将蛇皮袋子里装的13条红金龙香烟卖给我,该品牌香烟的市场价为9元一包,我俩按80元一条成交,我共付给了赵**现金1000元。

8、2013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赵**、李**在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塔儿湾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发现一个堰塘边拴有两只羊子(一黑一白)无人看管时,遂上前将拴绳割断,将两只羊子盗走,销售给在随县尚市镇开餐馆的胡**。5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李**又窜至塔儿湾附近一山岗,盗得一只羊子,又卖于胡**。胡**共向二被告人支付赃款2200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内容为:在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三、四天,我和赵**在塔儿湾北边下面的一个湾子里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堰塘边上有两只羊子在吃草,一只黑的,一只白的。赵**提议把这两只羊子盗走,我们就把这两只羊子装在蛇皮袋子里拖走了。快到尚市的时候,赵**打电话问胡**“要不要羊子”,胡**说“要”,我们就直接把羊子卖给了胡**,两只羊子43公斤,胡**承诺给我们现金1000元。5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赵**在塔儿湾附近的山岗上又偷来一只羊子,约有100多斤,又卖给了胡**。胡**按每斤12元与我们结算,连同上次一起卖给他的羊子,他共给了我2200元购羊款。(2)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除供述了与被告人李**供述一致的盗窃羊子主要情节外,还供称了如下情节:在我们被抓的当天,我和李**去胡**那儿拿前几天卖二只羊的钱时,我们当天上午又在塔儿湾附近的山岗上偷了一只羊子,仍卖给胡**。二次售羊,胡**一共给了我们2200元。(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因我开的有“胡四宾馆”,2013年5月1日下午两点多钟,赵**给我打电话称要卖两只羊给我,并称可以以后再结账,我表示同意。当天晚上,我回家后看见宾馆院子里果然有一黑一白两只羊子。第二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赵**和李**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我的宾馆,又带来了一只羊子。我们商定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羊子,我共付了2200元购羊款给赵**和李**。

9、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李**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将平时盗窃所得的剩余未处理的十余条香烟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胡**支付赃款1200元,赃款被被告人赵**、李**平分。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详述了其将平常所盗窃的未处理完毕的十几条香烟出售给胡**的经过。(2)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的早晨六点多钟,李**、赵**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烟?”我让其拿过来看一下。当天,赵**、李**用汽车把烟运过来了。那些烟用编织袋装着,是些比较差的烟,分别是市场价每条20元的红金龙香烟、市场价每条90元的红金龙香烟、市场价每条22元的黑金蝶香烟,还有一包软包黄鹤楼的。按最低价计算后,我一共付给了他们购烟款12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执行。2013年2月6日,陕西省**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陈*当日被释放,其本人持有(2013)汉江监字第112号假释证明书。至陕西省**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陈*假释之日,被告人陈*尚有未执行完毕的主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七日。

认定被告人李**、赵**、陈**受刑罚处罚、刑罚执行情况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原因犯盗窃罪上诉后被湖北省**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2005)随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赵**原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9)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9)洋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在服刑期间,被陕**江监狱根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而对被告人陈*开具的(2013)汉江监字第112号假释证明书。

认定五被告人归案情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分别抓获被告人李**、赵**、陈*、胡**、胡*乙经过的说明》为证。

综上所述,2013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8起,所盗现金及经鉴定作价的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84701元;被告人赵**参与盗窃作案7起,所盗现金及经鉴定作价的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76106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现金及经鉴定作价的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54370元;被告人胡*甲收购赃物3次,收购赃物的价值共计33439元,支付购赃款172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各种香烟121条;被告人胡*乙收购赃物2次,收购赃物的价值共计18088元,支付购赃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赵**、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现金及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胡*乙明知收购的物品系被告人李**、陈*、赵**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和追赃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与其新犯罪行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赵**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胡*乙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胡**、胡*乙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胡**、胡*乙均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一、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13年2月6日(2013)汉**二执字第00158号(原判误为:(2013)汉江监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中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七日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胡*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1.2013年3月4日其并未在黄*家盗得现金4500元;2.其不应承担陈*在唐*家盗窃后隐匿的10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等财物的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盗香烟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上诉称:1.其对陈*在唐*家盗窃后隐匿的10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等财物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几起被盗香烟的价格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赵**与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现金及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胡*乙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李**和赵**均上诉称对陈*在唐*家盗窃后隐匿的现金及财物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赵**和原审被告人陈*盗窃唐*家时由李**和陈*入室盗窃,赵**负责望风,三人系共同作案,故三人应对共同犯罪盗得财物的价值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各人所分得财物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几起被盗香烟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失主被盗香烟的价格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失主的报案材料,结合原审被告人胡**、胡*乙收购赃物支付的价款,依据随县**中心的鉴定而得出的,该鉴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认定价值过高的问题,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并未在黄*家盗得现金45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参与盗窃黄*家现金4500元的事实,既有上诉人和同案人陈*的供述,又有失主黄*的陈**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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