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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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