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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祖贞宝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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