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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窜至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小区内文锦苑8号楼4单元401室柳正强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模片等开锁工具打开柳*家的防盗门,进入房间盗得现金600元。随后,被告人王*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单元601室徐*家,盗得价值4500元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7740元的铂金手镯一只。

2012年4月17日,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在随州市区凯旋门宾馆4888房间清查时,因被告人王*甲有吸毒嫌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发现被告人王*甲有盗窃作案嫌疑。经审讯,被告人王*甲对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之父王*乙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12200元、柳*的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柳*、徐*的陈述;2、被告人王*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4、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铂金手镯购货凭证复印件;5、随州市**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铂金手镯价格认证结论;6、被盗失主徐*、柳*领取赔偿款领条;7、抓获经过;8、被告人王*甲的供述;9、随州市曾都区人民院(2008)曾刑*字第90号刑事判决;10、随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1、我是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2、所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盗物品价格的认证,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被盗失主提供的购物凭证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合法有效,王*甲上诉提出所盗物品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甲上诉提出应认定自首情节问题,经查,王*甲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王*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王*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甲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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